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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发布部门】滁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滁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11-10 【实施日期】 2017-0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滁州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6年10月28日滁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区饮用水水源,是指城西水库、沙河集水库(含沙城干渠)、黄栗树水库。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对有关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准,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多渠道筹集资金,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资金。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国土、交通运输、卫生、城管执法、公安、工商(市场监管)、安监、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方案和任务完成情况。


  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计划,每半年报告一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开展情况。


  第九条 城西水库、沙河集水库(含沙城干渠)、黄栗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


  城西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除去入库河流的全部水域,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及正常水位线至坝顶的陆域。


  沙河集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除去入库河流的全部水域,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及正常水位线至坝顶的陆域;沙城干渠渠底和渠壁合围区域。


  黄栗树水库水域范围:正常水位线(高程50.5米)以下水面,流域内水体面积大于3公顷的小水库;陆域范围:正常水位线(高程50.5米)范围内的陆地;汇水河流:河流入口上溯3000米的河道水域,河道正常水位两侧河岸进深各50米水平距离的陆域;坝区附近取水点: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的陆域;河道取水点:取水口上溯3000米、下溯1000米的水域,河道正常水位两侧河岸进深各500米水平距离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


  城西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的陆域及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的汇水区域。


  沙河集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一级保护区以外不小于3000米范围内的省道、村镇道路及山脊线合围的区域;沙城干渠渠壁向两侧外延50米区域。


  黄栗树水库水域范围:流域内的其他水库、水塘;陆域范围: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半径为1500米水平距离的区域;汇水河流:河流入口上溯5000米的水域,河道正常水位两侧河岸进深各200米水平距离的陆域。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城西水库、沙河集水库、黄栗树水库准保护区范围分别为其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汇水区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调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防护隔离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隔离设施。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滥用化肥,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位于准保护区内对水源产生严重污染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改进措施,减轻环境影响;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制定方案,逐步将其搬出。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渣土和其他废弃物,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网箱养殖、屠宰场,从事经营性畜禽养殖;


  (四)未按规定采取保护措施从事旅游、餐饮等;


  (五)采石(砂),经营性取土。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畜禽等动物养殖;


  (三)施用化肥、农药及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四)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


  (五)筑坝拦汊、填占水库;


  (六)游泳、垂钓、旅游、水上训练、露营、野炊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水政监察、渔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等公务船舶一律使用电动船舶,禁止其他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进入水体。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保护区内的居民由县、区人民政府逐步组织搬迁。


  第十六条 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船舶通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采取防溢、防漏、防渗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保护区内划定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的禁行区域,设置禁行标志。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道路桥梁建设防护隔离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置设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的协作机制,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落实饮用水水源监管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饮用水水源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转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的监测,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监测水质状况,发现水质未达到标准或者其他影响水质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合理配置水资源,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以及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和国土等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和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民调整种植结构,科学施用化肥农药,发展绿色生态农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应当制定退耕还林专项规划,明确退耕还林的范围和时间节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推进退耕还林;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业、花卉苗木等化肥农药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供水末端水质信息。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监测和管理,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测,发现异常状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出厂水质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及受益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制定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办法,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物资和技术储备,配备应急处置设施设备、进行应急演练。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突发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要及时研判、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隔离设施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7 年1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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