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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2016修订)

【发布部门】汕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汕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10-14 【实施日期】 2016-12-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6月28日修订通过的《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6年9月29日批准,现将修订后的《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0月14日

汕头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04年8月24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6年6月28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6年10月14日公布 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水务、交通、城市综合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电力普遍服务义务,增强电力服务能力,改进和完善电力服务。

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适度超前发展。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对危害和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举报。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电力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编制电力发展规划和电力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电力发展规划和电力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坚持发电、输电、配电、供电协调发展,遵循提高综合利用效率、发展清洁能源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二)电力设施的选址、选线、电源布局科学合理;
(三)规划的变电站尽量接近电力负荷中心,方便高低压各侧进出线;
(四)经过人口密集地区架空输电线路段的曲折系数不超过1.6,电缆线路段不超过1.2;经过非人口密集地区架空输电线路段的曲折系数不超过1.4,电缆线路段不超过1.2;
(五)架空输电线路尽量沿城市边缘地带架设,不得穿越中心城区,不得跨越已建和已批建的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并尽量避开已建和已批建的建(构)筑物;
(六)架空输电线路跨越河道、公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航运和公路营运的安全要求;
(七)中心城区、非中心城区城市建成区的新建输电线路应当规划为地下电缆线路,因确需经过山地、水域、耕地、林地等受地质地貌条件限制不适合埋地敷设的除外;其他区域的新建输电线路,一般规划为地下电缆线路;现状220千伏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应当逐步改造成地下电缆线路。

第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安排电力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中预留电力设施建设用地不足的,应当在修改规划时补充完善。

第十一条 因供电能力不足需要增容改造但无预留公用电力配套设施用地的,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电网经营企业在公共区域增加电力设施布点和电力线路通道。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办理规划调整手续;给电力设施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三章 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推动电力地下电缆线路与综合管廊建设相衔接,实现电力设施建设与地下综合管廊统一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和有偿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线路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项目涉及情形征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林业和市政设施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电力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海域以及涉及土地和房屋征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依法批准征收并经公告的电力设施用地上或者依法划定的输电线路走廊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抢种作物或者抢建(含扩建、叠建)建(构)筑物;抢种或者抢建的,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所占用的土地,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规定给予土地权属人永久性占用补偿后,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至3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与周围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拆除、迁移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要求相关权利人采取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权利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权利人达成协议,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的安全距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房屋的原有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与架空电力线路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桥梁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预留电缆通道。
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跨(穿)越线路设计应当符合有关规程、规范及技术要求。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实施前,通知有关部门采取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的,应当留有必要的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高秆植物。
架空电力线路与高秆植物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安全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者最大风偏后与高秆植物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1~10千伏架空裸导线

1.5米

2.0米

1~10千伏架空绝缘导线

1.0米

2.0米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第二十三条 因电力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林地、砍伐树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并与相关权利人达成补偿协议。

第二十四条 因条件限制,输电线路走廊确需穿越已批建用地并影响土地正常使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
各类开发区应当预留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经城乡规划确定的输电线路走廊通过开发区的,除前款或者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无偿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遵守通航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铺设竣工后90日内将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报送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建设项目的供配电设施,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以及相关标准和规范,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电力设施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不得阻挠施工单位拆除废旧电力设施;不得干扰、阻挠、破坏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二十八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确定,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现有电力设施尚未划定保护区的,应当依据本条例划定。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依法确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的距离为: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离建筑物的最短水平安全距离为:10千伏1.5米、10千伏绝缘线路0.75米、35千伏3.0米、66-110千伏4.0米、154-220千伏5.0米、500千伏8.5米。

第三十条 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5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两侧各100米,海港区内为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海域;
(三)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十一条 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为合理划定的风场区域。

第三十二条 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保护区为发电厂、变电站外专用电力管道侧面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光纤电缆、微波塔、微波站等及有关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保护通信线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防范措施,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和更新,及时消除隐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阻碍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抢修和更新。
因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者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林区和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以及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以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的重要区段设立标志,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电力线路设备平台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安全标志;
(五)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涂改、移动、拆除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
园林部门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确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在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
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有权进行修剪、砍伐,确保安全距离,所需费用由树木等高秆植物所有者承担。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边500米(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因生产建设的要求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的书面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前款规定距离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10-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110-22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
(三)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在前款规定距离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同意,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电缆保护区及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等管道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电缆管道内埋设其他管道;
(三)在电力线路上搭挂通信、广播等其他线路或者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等物体;
(四)建设、安装变电设施、器材,拉接电力线路及使用电器。

第四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危及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供热、排水、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阻碍进厂、进站道路的畅通及使用;
(四)向电力线路、变电站投掷物品;
(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变电站和发电厂周边500米以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易燃易爆污染厂矿和仓库;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区及围墙外缘500米以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及堆放或者焚烧垃圾、杂物等;
(三)在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范围内放风筝、无人飞机、镀膜气球等空中飞行物、悬浮物;
(四)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10米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四十五条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与相邻电力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可能妨碍或者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安全措施或者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就所需费用等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而影响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就所需费用等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七条 海上作业者从事海上作业前,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情况;可能破坏海底电缆管道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确需进入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底电缆所有者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它钩挂物。

第四十八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毁损或者擅自涂改、移动、拆除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构)筑物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清理现场;逾期不拆除并清理现场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清理现场,强制拆除和清理现场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前款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者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风力、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
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电力线路,系电压等级在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电缆线路和电压等级在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配电线路、电缆线路的总称。
输电线路走廊,是指35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安全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通道。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非中心城区是指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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