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口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6-09-30 | 【实施日期】 2016-11-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9月30日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
(2016年8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是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资源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和三角梅为基调的热带滨海植物景观,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营造多样化的园林绿化景观。”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依法划定的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和镇总体规划,按照不同用地的类别,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删除第三款。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或者成片建设区绿地率不得低于40%,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一类居住用地不得低于45%;
“(二)工业园区不得低于20%,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
“(三)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30%,次干道不得低于20%;
“(四)其他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指标执行。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绿地率,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确定。”
六、删除第十四条。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本行政区域的园林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现有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
“土地、规划、住建、城管、林业、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市园林绿化相关信息。”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在确保建筑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条件下,鼓励建设绿荫停车场,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立体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的面积可折算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具体折算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安排施工。”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城镇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申请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绿地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绿地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八条合并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申请移植公园绿地内的树木、市政行道树以及附属绿地范围内的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移植50株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处一次移植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
“(三)在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或者拉设管线、包裹装饰;
“(四)在绿地、树池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五)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
“(七)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八)损坏喷灌、座凳、雕塑、护栏等园林绿化设施及绿地内的其他附属设施;
“(九)在绿地上停放车辆;
“(十)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带内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十一)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除第一款。
将第二款调为第一款,修改为:“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植物受损或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市、区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台风应急预案,落实防风措施,加强台风防御工作和台风后园林绿化修复工作,防止和减轻台风对园林绿化的损害。”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化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其行使的行政许可委托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非法占用城镇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
“(二)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或者拉设管线、包裹装饰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树池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有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绿地,并按处理违法建筑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和强制拆除;
“(七)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绿地上停放车辆,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带内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及绿地内其他附属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二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未做好台风应急预案、台风后园林绿化修复工作的”。
第六、七、八项改为第七、八、九项。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二十四、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绿地率,是指城市建成区各类绿地(含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五类)总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建设项目绿地率是指该项目的绿地面积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本条例所称绿地的含义: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