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临沧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6-09-29 | 【实施日期】 2016-12-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古茶树资源,规范古茶树的管理活动,促进古茶树资源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茶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野生茶树和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栽培型茶树。
栽培型古茶树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兼顾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茶树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专项规划。
第六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茶树保护管理工作;市、县(区)茶叶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栽培型古茶树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公安、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茶树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茶树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协助做好辖区内古茶树保护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保护古茶树。
古茶树所有者、经营者有保护管理古茶树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破坏古茶树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茶树保护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茶树保护管理补偿机制。
第二章 古茶树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古茶树保护实行园区界定保护、单株挂牌保护和分类分级保护。
(一)县(区)内的古茶树保护园区和实行单株挂牌保护的古茶树,由县(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或者撤销;
(二)跨县(区)的古茶树保护园区,由市林业行政部门、市茶叶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或者撤销;
(三)古茶树分类分级保护分别由市林业行政部门、市茶叶管理机构确认。
第十一条 古茶树保护标识由市林业行政部门、茶叶管理机构设计,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和设立。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古茶树保护管理中具有下列职责:
(一)开展古茶树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检查;
(二)保护和改善古茶树生长的生态环境;
(三)规划建设古茶树保护管理基础设施;
(四)开展古茶树保护管理和利用相关技术培训;
(五)有计划地迁出古茶园内影响古茶树生长环境的居住户、加工厂和其他建筑物。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茶树数据库、档案库、产品实物库,建立古茶树种质资源繁育基地。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古茶树所有者、经营者在栽培型古茶树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按技术规范、标准对古茶树进行管护和利用;
(二)种植有利于古茶树生长的植物,施用有机肥;
(三)美化、净化古茶园园区环境。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伐、移植、运输古茶树;
(二)伐树采摘古茶树树叶、花果等;
(三)对古茶树进行挖根、剥皮;
(四)对古茶树进行台刈;
(五)使用危害古茶树生长和茶叶品质的农药、化肥、生长调节剂;
(六)在古茶树保护园区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擅自移动、破坏和伪造古茶树保护标识;
(八)其他危害古茶树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一)因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移植古茶树;
(二)新修建(构)筑物;
(三)建设旅游项目;
(四)采石、挖砂、取水、取土、探矿、采矿;
(五)开展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实习、影视拍摄。
第三章 古茶树利用
第十七条 古茶树利用应当尊重古茶树所有者的意愿,维护古茶树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古茶树开发利用扶持政策,推动古茶树产业和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九条 古茶树的利用,鼓励和支持下列行为:
(一)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二)投资参与古茶树保护和进行科学研究;
(三)投资建设古茶树种质资源库、种质繁育基地、茶叶庄园、茶农专业合作社;
(四)开展古茶树利用交流合作,挖掘古茶树历史文化,打造古茶树景观和品牌;
(五)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古茶树产品品牌,合理开发古茶树资源,培育古茶树资源利用产业链,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条 古茶树利用,可以采取合资、合作、租赁、承包、转让等方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由市、县(区)林业行政部门、茶叶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一的,没收采伐工具、实物、违法所得,并处每株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改正,并处每个标识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分别由市、县(区)林业行政部门、茶叶管理机构处以每株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县(区)林业、茶叶管理机构、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分别由市、县(区)林业行政部门、茶叶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关生产、加工、流通企业和个人,在古茶树产品经营活动中掺杂使假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管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古茶树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古茶树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古茶树造成危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城乡建设规划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古茶树保护,适用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