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6-09-28 | 【实施日期】 2016-11-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甘孜藏族自治州集体人工商品林管理条例
(2016年1月1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集体人工商品林采伐、运输、更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维护林区稳定,加快林业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体人工商品林的采伐、运输、更新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人工商品林是指权属除国有以外的人工培育的商品林。林种包括用材林、薪炭林和经济林。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集体人工商品林采伐、运输、更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体人工商品林采伐
第五条 集体人工商品林采伐坚持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实行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制度。
第六条 集体人工商品林采伐类型分主伐、抚育间伐和其他采伐。
第七条 集体人工商品林采伐必须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第八条 采伐集体人工商品林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的乔木,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在非规划林地上营造的集体人工商品林采伐,不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集体人工商品林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有结余的,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编限期内结转使用。县(市)的年采伐消耗量和采伐限额执行情况应当报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负责审批采伐和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年度森林采伐限额和分项采伐限额指标内批准采伐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条 采伐集体人工商品林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程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采伐限额及采伐限额分配;
(二)经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盖章;
(三)持林权证明材料向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四)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采伐林木的书面申请、林权证,以及采伐林木的目的、时间、地点、林种、树种、面积、株数、蓄积、材积、采伐方式、更新方式及更新时间等材料或者简易采伐作业设计。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的采伐时间、地点、林种、树种、面积、株数、蓄积、材积、采伐方式、更新方式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划定采伐地点,方可进行采伐作业。采伐作业结束后,采伐集体人工商品林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伐区作业质量检查验收的书面申请,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检查验收工作,并将检查验收情况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实施,不得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蓄积、株数和面积。采伐期间,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到现场对采伐过程进行全程监督,严禁超限额采伐、盗伐和滥伐林木。
第十五条 跨乡(镇)采伐的,所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签署同意采伐的意见;没有书面提出明确采伐地点的,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禁止采伐有权属争议的集体人工商品林。
第三章 集体人工商品林木材运输
第十七条 集体人工商品林木材,包括原木、原竹、原条、木片,大宗木制半成品、实木成品,运出州、县(市)的大头直径5厘米以上的薪材。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过往运载工具运输的木材进行检查,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植物检疫证书等证件,查处违法运输行为。对违反国家、省、州相关规定的违规违法运输行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记录备案,实行台帐信息管理。
第十九条 运输集体人工商品林的木材,应当持有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
木材运输证在核发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一车一证,随车同行。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集体人工商品林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明及木材检尺码单等数量证明;
(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运输木材的,应当出示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直接向木材生产者购买木材的,应当出示缴纳有关费用的票据;
(四)国家、省、自治州和县(市)规定应实施检疫的,应当出示检疫证明。
第二十一条 木材运输申请人提交或者出示有效证明、证件的,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二十二条 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在运输途中需要中转、变更运输工具的,凭原木材运输证到中转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木材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应当采取固定检查和在通往林区的县(市)、乡(镇)道路流动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木材运输检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统一装识,出示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植物检疫证书及国家和省规定应当随木材同行的有关证件,并进行登记。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在木材运输证上加盖审验印章,并签注检验日期后予以放行。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木材运输证,为无效木材运输证:
(一)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二)填写内容或者印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提前使用木材运输证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的;
(五)依法宣布作废或者失效的。
第四章 集体人工商品林更新
第二十六条 采伐集体人工商品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人工更新、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天然更新相结合的方式,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必须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集体人工商品林采伐后,由采伐集体人工商品林的单位和个人,编制更新造林作业设计,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面积和株数不得小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二十七条 集体人工商品林采伐更新应当坚持“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严禁引进对当地生态环境有危害的外来树种。
第二十八条 集体人工商品林地中未更新的旧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林中空地、水湿地等宜林荒山荒地,应当由森林经营单位制定规划,限期完成更新造林。
第二十九条 集体人工商品林的人工更新和造林应当执行林业部门发布的有关造林规程,做到适地适树、细致整地、良种壮苗、密度合理、精心栽植、适时抚育。
第三十条 集体人工商品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对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对其再次申请采伐利用集体人工商品林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滥伐集体人工商品林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并按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木材材积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二)木材材积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盗伐集体人工商品林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按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木材材积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二)木材材积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应扣押所运输的木材: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
(三)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四)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
(六)无正当理由,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第三十四条 非法运输集体人工商品木材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依法没收非法运输的集体人工商品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罚款:
(一)木材材积在5立方米以下的,对货主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5%的罚款;
(二)木材材积在5立方米以上12立方米以下的,对货主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5%至25%的罚款;
(三)木材材积在12 立方米以上的,对货主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5%至30%的罚款。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木材的单位和个体运输户,按下列情形对承运人处以罚款:
(一)木材材积在5立方米以下的,对承运人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的罚款;
(二)木材材积在5立方米以上12立方米以下的,对承运人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的罚款;
(三)木材材积在12立方米以上的,对承运人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5%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运输木材拒不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强行运输情节较重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强行通过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形处以罚款:
(一)木材材积在5立方米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0.5倍的罚款;
(二)木材材积在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三)木材材积在1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一当事人一年内累计3次(含3次)以上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过年度采伐限额下达采伐限额指标的;
(二)擅自挪用、调剂分项采伐限额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采伐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四)违规核发木材运输证的;
(五)买卖木材运输证的;
(六)对无证或者持无效木材运输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予以放行的。
(七)对采伐更新监管不力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级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买卖木材运输证的;
(二)对无证或者持无效木材运输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予以放行的;
(三)不按规定扣留木材及运载工具的;
(四)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
(五)违规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收受贿赂的;
(七)未及时录入违法行为信息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