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38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6-08-26 | 【实施日期】 2016-11-01 |
【法律话题】 知识产权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传承
第三章 利用与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建立由相关部门参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实行绩效管理责任制,加强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的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保护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并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需求的增长而增加;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规划编制、调查研究、人才培养、作品征集、宣传展示,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保护基地(园区)、生态保护村落(街区)的资助或者补助等。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八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小学校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
第九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传承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建立档案、数据库和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数字化存储手段记录相关资料,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文化主管部门调查的基础上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落实项目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三条 本市对国家、省、市、区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编制专项计划,配套单项扶持资金,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博物馆,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并对其授徒传艺给予补贴。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博物馆,可以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三)对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按照项目保护规划实行保护。
第十五条 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抢救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濒危项目名录,会同相关部门制订抢救保护方案,记录、整理资料,保存项目实物,保存、修缮相关建筑物、场所,推荐学艺人员。
第十六条 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记忆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记忆项目名录,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库。
第十七条 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传承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提供必要的展示场所,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和传统节庆表演等活动,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十八条 对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可以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十九条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等主管部门对本市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的存续状态开展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推荐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数量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文化生态保护村落(街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本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跨区域设立传承场所。
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在本市设立传承场所,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订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培养计划,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纳入全市人才培养计划;为具有专业技术水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职称提供指导和帮助。
市、区文化、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传承班,培养专门人才。
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应当共同选拔项目学艺者,并制订培养计划,传授技艺。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非本市户籍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优先转入本市户籍:
(一)引进的外地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在本市登记注册并形成一定产业规模和影响的生产性保护企业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章 利用与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文化发展规划,统筹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等公共文化设施。
各类公共文化场所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播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或者传承场所。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园区),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民族节庆、本地民间习俗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体验等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科学研究,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水平。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开展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化艺术创作。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旅游主管部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本市旅游形象宣传内容,支持、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基地(园区)、文化生态保护村落(街区)和有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开发旅游项目,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产品。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动物、植物和稀有矿产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
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有权依法优先利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场所、宣传推介、产品营销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
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符合文化产业发展优惠政策的,可以使用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条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指导、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业协会和相关专业协会,按照各自章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的学术交流、咨询服务、权益维护等活动。
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第三十五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处理好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系,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三十六条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及文化生态保护村落(街区)落实保护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评估;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评估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以营利为目的开展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同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第四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