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6-08-11 | 【实施日期】 2016-08-11 |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8月11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6年5月25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邮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服务和管理。
快递业务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建设、交通、公安、城市管理、工商、农业、税务、国家安全等部门和海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规划。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由邮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纳入城乡规划。”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列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求。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邮政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市各区域服务人口数量、服务半径等因素设置。
依据城乡规划建成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必须专门用于邮政业务,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区或者进行旧城区改建,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八、将第八条修改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由建设单位代建的,邮政企业按照建设成本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建设用地。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所在地块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不计收土地出让金。
邮政企业依法取得的划拨建设用地,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九、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时,房屋征收部门应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依照城乡规划就近安排或另行建设,所需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原有面积与新建面积差额的补偿,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删除第二款。
十、将第十条修改为:“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宾馆和重点旅游景区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政服务点,相关单位应当在场地、设备和人员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必要的支持。”
十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规划及社会发展需求,设置邮政报刊亭、邮筒等设施,所占用的场地无偿使用。”
十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内容为:“信报箱出现破损或者不能满足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信报箱的维修和更换,由产权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负责,产权人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维修和更换。”
十三、将第三章标题修改为:“监督与管理”。
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可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个人代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受委托单位、个人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商事登记。单位或者个人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由市场开办者到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在其他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应签订代办合同。”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营集邮票品、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进行国家禁止的经营活动。”
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制作邮包的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应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修改为:“(六)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新建单位、住宅或商品楼宇具备下列通邮条件的,其产权人或物业服务单位到当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予以通邮:
(一)具备邮政车辆或邮政企业工作人员通行条件的;
(二)有标准地名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门牌号码的;
(三)已按规定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手续的。
在办理通邮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代建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移交给邮政企业。”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对未具备直接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个人的邮件,集中投放一处。投递位置可以由邮政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用户也可以到邮政企业租用信箱自取,或申请特殊投递服务。”
二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应设置用户监督电话、意见簿和网络投诉平台,收集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信息,并应在七日内答复用户。”
二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或汇款,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件,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或签名。”
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项中的“邮电徽”修改为:“邮政徽”,将第(三)项中的“邮政局(所)”修改为:“邮政营业场所”,将第(六)项修改为:“阻碍邮政企业工作人员投递邮件,危害邮政企业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二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执行任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二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将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为:“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邮政企业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其中的“邮政部门”修改为“邮政企业”。
三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其中的“邮政工作人员”修改为:“邮政企业工作人员”。
三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其中的“邮政局(所)”修改为:“邮政企业”。
三十二、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广州市邮政管理条例》作相应修改后,将该条例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