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镇江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镇江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6-07-29 | 【实施日期】 2016-10-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镇江香醋保护条例
(2016年6月28日镇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镇江香醋的品牌和工艺特色,继承和弘扬镇江香醋文化,促进镇江香醋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镇江香醋,是指在镇江行政区域内生产,采用传统特殊工艺制作,具有独特风味和品质,并依法取得知识产权保护的酿造食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镇江行政区域内镇江香醋的生产经营、文化传承、知识产权和传统工艺保护、产业发展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镇江香醋保护工作应当遵循质量至上、品牌保护和传承发展原则。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镇江香醋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镇江香醋保护、发展、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镇江香醋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消费者负责,并接受监督。
第二章 工艺保护与文化传承
第七条 从事镇江香醋生产,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载明镇江香醋类别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依照法律、法规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八条 从事镇江香醋生产,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以糯米、麸皮、大糠等为主要原料;
(二)采用传统复式糖化、酒精发酵、固态分层醋酸发酵、加炒米色淋醋等特殊工艺,在特制陶坛容器密封陈酿六个月以上;
(三)生产场所符合食醋生产卫生规范的国家标准;
(四)产品质量符合镇江香醋国家标准。
第九条 从事镇江香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生产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标注虚假生产日期;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六)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镇江香醋酿制技艺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采取收徒、开办大师工作室等方式,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镇江香醋生产经营者和社会各界宣传镇江香醋文化,提升镇江香醋品牌知名度,维护镇江香醋形象。
第十一条 利用镇江香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开发新产品、旅游等活动的,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
第三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江香醋集体商标、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保护,统筹推进建立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双重保护机制、统一审核的标准和程序。
第十三条 符合镇江香醋国家标准的生产者,取得镇江香醋集体商标使用权后,应当在其产品上标注该集体商标,取得镇江香醋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后,应当在其产品上标注该专用标志。
前款生产者应当同时在其产品上标明生产厂厂名、厂址。
第十四条 符合镇江香醋国家标准的生产者,可以同时申请使用镇江香醋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取得使用权后,应当在其产品上同时标注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五条 取得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的生产者,应当建立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相关管理制度,规范、完整地使用集体商标和专用标志。
仅取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的生产者不得突出使用“镇江香醋”字样,避免与“镇江香醋”集体商标混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镇江香醋集体商标标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二)擅自在醋产品上使用与镇江香醋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同、近似的标识或者在类似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在醋产品或者类似产品上将与镇江香醋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四)在镇江行政区域以外生产醋产品,使用镇江香醋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五)广告、宣传所用文字、图案、名称等仿冒镇江香醋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六)其他侵犯镇江香醋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四章 产业扶持与发展
第十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镇江香醋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镇江香醋生产者对传统酿制技艺进行保护、发掘、整理,培养传统酿制技艺人才。
鼓励和扶持镇江香醋生产者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生产、教学、研究合作,推广现代生物酿造等先进技术,开展基于传统特色的技术研发。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镇江香醋产业;加大财政资金对镇江香醋生产者在技术改造、科技创新、节能减排、品牌创建、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条 鼓励和引导镇江香醋生产经营者执行良好农业规范、良好卫生规范、危害分析与控制点技术等食品安全控制方法,支持生产经营者开展有关国际认证。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镇江香醋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镇江香醋国家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镇江香醋国家标准对全部镇江香醋生产经营者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监督抽检并公布结果;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镇江香醋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镇江香醋,使用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凭证、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镇江香醋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日常监督管理,每半年组织一次专项检查,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镇江香醋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或者由镇江香醋集体商标所有权人收回其集体商标使用权,并对外公告:
(一)未按照镇江香醋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的;
(二)存在制假、售假重大违法行为的;
(三)两年内未使用镇江香醋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四)企业已经倒闭或者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企业征信主管部门应当将镇江香醋生产经营者的产品质量、环保信用评价、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等,纳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镇江香醋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载许可颁发、日常监督、违法行为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企业征信等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镇江香醋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互相书面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并处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至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跟踪评价等职能的;
(二)未按规定相互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检查结果或者有关信息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镇江陈醋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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