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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16)

【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06-16 【实施日期】 2016-10-01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4月26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6月16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6年4月26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十项修改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等相对独立的功能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主要街道及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饰、修饰。”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新建高层建筑附属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审核;”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设置牌匾、电子滚动显示屏、标识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四项修改为:“户外广告、橱窗广告、牌匾、标识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五、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设置牌匾、电子滚动显示屏、标识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地点投放生活垃圾,未单独收集、运输、处置餐饮垃圾,未按照规定地点排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非有毒有害工业垃圾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单位有此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此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随地吐痰,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包装袋、宣传品等废弃物的,处二十元罚款;对随地便溺,乱倒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在街道两侧等公共露天场所屠宰动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乱扔乱倒生活垃圾、残土的,责令清除,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照每只(头)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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