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5-12-24 | 【实施日期】 2016-02-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建筑工程 |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10月29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5年12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24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泥土管理条例》的决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含砂浆,下同)的应用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删去第三条第三款。
三、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县(市)工信、规划、交通和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将散装水泥的运输、销售、统计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运输、使用、统计等关键环节的监管,纳入散装水泥行业智能信息化管理平台,实行智能动态监管。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单位应当安装符合散装水泥行业智能信息化管理要求的配套设备,并接入散装水泥行业智能信息化管理平台。”
五、删去第九条。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区以及县(市)建制镇内禁止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法规规定可以现场搅拌的情形除外。”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揽工程。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停止使用,并责令建设单位委托质量鉴定单位对已使用部分进行质量鉴定,对未能达到设计要求的,按照相关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处理。”
八、删去第十八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依据设计规范和预拌混凝土标准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和性能指标。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前款所列内容进行审查。”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设计文件要求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对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工序的混凝土施工实行旁站监理。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或者无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对未按照相关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施工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不得签认相关监理文件,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按照权限负责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停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返退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供应和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规定比例的,责令改正,并对未达到规定比例部分,按照每吨水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
删去第五项。
第三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混凝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本决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