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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部门】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12-23 【实施日期】 2015-12-23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5年12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23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对《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屋、城市管理、公安、安全生产、商务、卫生、环境保护、水务、港务、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并将其中的“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
(三)删除第八条第一款。
(四)在第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四款,内容为:“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控制保护区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控制保护区内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安全警示标志。”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后公布。”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将第(二)项修改为:“取土、地面堆载、钻探作业、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作业单位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并将应急预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将第二款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作业单位的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作业单位拒绝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查看、拒不停止作业或者不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或者应急措施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三款中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有轨电车、专用抢险车辆进行编号,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提出有轨电车与其他车辆交叉行驶路段交通信号灯的设置方案,报公安机关批准后实施。”
(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业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施工,未制定、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应急预案、拒绝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查看、拒不停止作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作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中的“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
(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损毁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十一)将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将其中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关于对《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所称用人单位还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外商驻穗单位。”
(二)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县级市”。
将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修改为:“残疾人工作委员会”。
将第三款中的“劳动、人事、财政、工商等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财政、统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
(三)删除第五条中的“;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将“盲人”修改为:“一、二级视力残疾人”,将“在职员工”修改为“在职职工”。
(四)将第六条中的“每年度按市或者县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修改为:“每年度按照广东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内,持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统计报表、残疾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资料,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未按照前款规定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在职职工人数,核定其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接到残疾人联合会的缴款通知后,应当依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将第二款修改为:“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或者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在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者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管理费中列支,滞纳金列入营业外支出;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管理费中列支,滞纳金在其他费用中列支。”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统一使用地税机关的税收票证,及时缴入国库。”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因经费困难、出现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会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九)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并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缴数额不得多于应缴数额的百分之五十。”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的规定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就业培训、就业援助、就业服务和开展职业康复训练等费用;
(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
(四)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补贴残疾人各项社会保障;
(六)用于残疾人事业的其他开支。”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监督”。
将第二款中的“员工人数”修改为:“职工人数”。
(十二)删除第十四条。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删除其中的“1995年10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关于对《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中的“、县级市”和“或其常务委员会”。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将第三款修改为:“教育和统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公布本级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税收、社会保障、审计、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年度预算安排中对教育经费予以重点保障。”
删除第二款。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教育经费是指财政用于教育的基建经费、教育事业费、追加区教育经费、离退休教职工人员经费、公费医疗用于教职工的经费及其他财政用于教育的支出、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五)删除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并逐年增长”。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由税务部门足额征收。”
删除第二款。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免收学费、杂费和课本费;实施非义务教育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学费用于补充教育经费。”
删除第二款。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年度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删除第二款。
(九)删除第十六条。
(十)删除第十七条。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删除第二款。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
删除第二款和第三款。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修改为:“报告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情况”。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删除第一项和第三项。
(十五)将第八条第三款改为第八条第二款,将第十八条第三款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其和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县级市”删除。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其中的 “地方税务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将第十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部门”。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关于对《广州市旅游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国土、工商、文化、建设、交通、港务、商务、园林、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水务、公安、安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二)将第十八条中的“经贸、文化”修改为:“商务、文化”。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市政园林、林业、水务、文化、环保等部门”修改为:“园林、林业、水务、文化、港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只能由旅行社经营的业务。”
(五)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需要在旅游行程中安排购物和自费项目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自费项目和停留时间。”
(六)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安排的带团导游,应当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在导游专业协会注册的导游人员中选用。”
(七)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并删除第二款。
(八)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旅行社向导游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出团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并将其中的“旅行社选用未在导游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人员上岗带团的”修改为:“旅行社选用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或者未在导游专业协会注册的导游人员上岗带团的”。
(十一)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并将其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十二)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并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删除第五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
(十四)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并将其中的“导游服务机构”修改为:“导游专业协会”,将“登记”修改为:“注册”。
(十五)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并将其中的“、县级市”和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和第四十二条中的“、县级市”删除。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并将其中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十七)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日颁布的《广州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广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广州市旅游条例》作相应修改后,将这四件法规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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