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15-12-18 | 【实施日期】 2008-03-01 |
【法律话题】 房产建设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 环境保护 |
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1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10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含砂浆,下同)的应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工信、规划、交通和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辖区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的宣传、信息交流、技术培训等活动,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将散装水泥的运输、销售、统计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运输、使用、统计等关键环节的监管,纳入散装水泥行业智能信息化管理平台,实行智能动态监管。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运输单位应当安装符合散装水泥行业智能信息化管理要求的配套设备,并接入散装水泥行业智能信息化管理平台。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应用,对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发展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配置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应当不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百分之八十。
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供应量应当不低于水泥供应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市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不低于水泥使用量(不含预拌混凝士中的散装水泥)的百分之九十。
县(市)建制镇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水泥使用量(不含预拌混凝土中的散装水泥)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一条 市区以及县(市)建制镇内禁止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法规规定可以现场搅拌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按照供需平衡、分布合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原则,编制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局方案。
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布局。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揽工程。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停止使用,并责令建设单位委托质量鉴定单位对已使用部分进行质量鉴定,对未能达到设计要求的,按照相关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处理。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推广先进技术,加强管理,降低产品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公平有序竞争,禁止以任何方式垄断价格。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企业的信用情况。
第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依据设计规范和预拌混凝土标准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和性能指标。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前款所列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设计文件要求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对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工序的混凝土施工实行旁站监理。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或者无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对未按照相关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施工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不得签认相关监理文件,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项目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费用列入投标报价。未列入招标文件或者未列入投标报价的,招投标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招投标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价格纳入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报价以及竣工结算。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量供应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二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使用规范格式的发货凭证。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于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报送上月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和使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销、运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接受检查,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未预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按照权限负责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停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水泥、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无误后,及时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返退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水泥生产和使用单位,供应和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规定比例的,责令改正,并对未达到规定比例部分,按照每吨水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未经批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实际搅拌量每立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拒不接受处罚的,没收现场搅拌设备。
(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实际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
(五)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混凝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六)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和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未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价格纳入竣工结算的,对未纳入部分,按照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一百元处以罚款。
(八)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未足量供应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不足量部分总价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九)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未使用规范格式发货凭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销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拒报、虚报、瞒报部分,按照每吨水泥五十元或者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一百元处以罚款。
(十一)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自应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5月7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和2000年8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上一篇:昆明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下一篇:宿州市城镇绿化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