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无锡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5-12-04 | 【实施日期】 2016-01-01 |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10月20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12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2月4日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5年10月20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促进社会医疗机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满足多元医疗需求,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必要时的紧急医疗救助任务。”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公安、物价、民政、国土、城乡规划、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机构发展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按照规定比例为社会医疗机构预留资源配置空间。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公布。”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明确的总量和结构范围内,社会医疗机构设置的具体数量、地点不受限制。”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设置审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医学整形手术、医疗美容项目。”
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四)健康体检、戒毒医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鼓励公立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到社会医疗机构开展多点执业。”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校验,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同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将第三项中的“医疗责任事故”修改为“医疗事故”。
删除第四项。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增加两项,作为第六项、第七项:“(六)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的;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会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未设床位的不得执业;除急救外,设床位的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
十二、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并公示医疗服务以及药品价格,执行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制度,出具合法票据,接受社会监督。”
十四、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章名为“扶持与保障”。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并按照规定实施相关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鼓励利用存量土地和资产发展社会医疗机构。”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社会医疗机构,其专科建设、设备购置、人才队伍建设纳入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在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社会医疗机构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按照规定获得政府补偿。”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社会医疗机构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其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定点服务范围,并签订服务协议。”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非营利性的社会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对非营利性的社会医疗机构建设免予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的社会医疗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所需专业人才应当纳入人才引进总体规划,按照规定享受人才引进的优惠政策。
“社会医疗机构引进高层次人才以及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全科医生培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新技术技能培训等活动,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鼓励社会医疗机构在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教育培训经费。
“鼓励医务人员在公立医疗机构和社会医疗机构间合理流动,其工龄计算、职称评定、职业技能鉴定、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等不受工作单位变化影响。”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境外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删除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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