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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2015修正)

【发布部门】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15-12-03 【实施日期】 2015-12-23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建筑工程

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水利工程设施的功能和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


  (一)防洪、排涝工程设施;


  (二)水利蓄水、供水工程设施;


  (三)灌溉工程设施;


  (四)水土保护工程设施;


  (五)水电工程设施;


  (六)水文报汛工程设施;


  (七)水利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 广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的保护。


  镇人民政府依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保护本级的水利工程设施,并协助保护市、区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


  第四条 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权属状况、自然现状以及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法报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保护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设施,必须同时划定保护范围。


  第五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动行的障碍物,按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单位或个人承担。因设障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设障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倾倒余泥、渣土、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堤坝、渠道上挖沙、取土、采石、垦植、砍伐、破坏防护林木和植被;


  (四)损坏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通讯、报汛线路;


  (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须经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水利工程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


  (二)向水体设置或增大排污口;


  (三)改变河涌、河道流向;


  (四)筑坝拦水;


  (五)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必须制定配套的保护方案,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保护方案,应作为工程建设的必备项目,按基建程序报批,并应与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各类水利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资质按管理权限由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已获省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应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标准对水利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等级分类,确定水利工程设施安全使用年限。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对其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运行情况,应建立检查制度。需要维修的,应制定维修方案,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需要报废的,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范围,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作出安全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范围内有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设施,应及时组织维修。维修费用根据工程性质由政府或水利工程设施所有者承担。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晰水利资产产权,加强监督管理。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固定资产和物资需要处理的,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有资产的,还应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设施因开发建设需要占用的,实行有偿占用和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占用者应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应按新建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用。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区以上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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