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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外商投资企业条例(2015修正)

【发布部门】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15-12-03 【实施日期】 2015-12-03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 外资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太原市外商投资企业条例


(1998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l998年7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15年8月20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规范政府部门、生产要素部门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依法监督管理,保障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鼓励外商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或市人民政府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驻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执行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经贸部门为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在权限范围内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工作,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负责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的执行,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调解合营各方纠纷,协调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监督管理,并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工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产业政策引导外资投向,优化结构,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效益。


  第二章 设立、变更、解散


  第五条 中、外方投资者确定设立合营、合作企业的意向后,应向项目审批机关编报项目建议书及其他法定文件。项目审批机关从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有效期限为一年。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中、外方投资者应当编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审批机关从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外资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外经贸部门审批,审批程序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办理。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省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经本市项目审批机关初审后上报。


  第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中、外方投资者应订立企业合同、章 程,报送外经贸部门审批。外经贸部门从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后颁发批准证书。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办完有关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含出售部分国有资产股权)作为投资的,必须提供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中方投入资本的确认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外方投资者由境外进口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物资,必须提供商检部门出具的证书。


  第八条 本市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本市外经贸部门备案;外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到外经贸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发生转让注册资本,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等重要变更事项,应当报外经贸部门批准,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第十条 合资、合作企业在经营期间出现法律、法规允许解散的情形,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其他合营方提出解散要求。提出解散要求的一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合营方。


  第十一条 合营各方同意解散的,董事会或联管会应当形成决议并提出解散申请,报外经贸部门批准。


  董事会或联管会因意见不一致或其他原因不能提出解散申请的,坚持解散的一方或其他方均可根据合同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特别清算:


  (一)董事会或者联管会对清算事务不能形成决议;


  (二)资不抵债并且不属于破产清算;


  (三)不能自行组织清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由原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并在规定期限内到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清算完毕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含有国有资产投资的,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产权的手续。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下列自主权利:


  (一)确定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计划;


  (二)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决定机构设置;


  (四)决定招聘、解聘员工;


  (五)确定员工的工资、奖惩;


  (六)确定其产品或者劳务价格,但属于政府管理的价格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企业的合同、章 程;


  (二)依法纳税;


  (三)防治污染,保护环境;


  (四)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会计、统计报表;


  (六)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七)实行劳动合同制,保障员工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益;


  (八)依法组建工会,并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下达指令性生产经营计划及销售、利润、出口创汇等指标。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企业检查、评比、评优、达标、考核等社会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同意,不得进企业参观。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指定和推荐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自愿的原则,出具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布其盈亏情况,也不得对外泄露其商业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禁止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 以外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


  第二十一条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部门应当对外公布办事机构,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用水、用电、用气、通讯、咨询、运输、工程设计、广告宣传和信息服务等方面,与国内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外经贸部门投诉,外经贸部门应当受理、调解,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地驻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违反财政、税收、物价、劳动、海关、工商、技术监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核、审批及为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服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华侨和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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