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5-11-25 | 【实施日期】 2015-11-25 |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5年9月1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按照集中建设、减少扰民的原则,严格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
铺设供热、供电、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等各类管线和设置公共交通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十月底前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下一年度实施计划,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意见后,结合城市道路改造维修情况编制下一年度道路挖掘施工计划。
下一年度道路挖掘施工计划确定后,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地下管网建设单位集中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自然灾害、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一年度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挖施工时间集中在每年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二、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列入年度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计划的,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城市道路挖掘申请书》,并向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规划设计条件或者管线路径批复文件;
(二)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和进度安排;
(三)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安全保障设施;
(四)交通组织方案;
(五)道路恢复协议。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材料进行初审,并组织规划以及相关管网单位进行实地勘测,具备挖掘施工条件的,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意见后批准实施。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合理安排施工时序,加快施工进度,采取分段施工、错峰施工、夜间施工等方式,降低对道路通行、市容环境和市民生活的影响。
三、第二十二条顺延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施工”,在第一项后增加“对线路较长的应当分段进行,工程量较小的应当在夜间施工”。删除第六项中的“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路面”。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表述为: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现场进行全程监管,施工结束经验收合格的,应当在三日内修复路面。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实施封闭道路施工,或者占用、挖掘道路施工工期在三日以上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交公司应当于开工七日前在新闻媒体上刊登施工通告、交通疏导方案和相关公交线路临时调整方案,在封闭道路及相邻路段设置告知牌,公布道路封闭情况和封闭时间,建设单位负责向群众做好解释宣传工作。
五、第二十三条顺延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批准,在批准的范围、期限内使用。
六、第二十七条顺延为第二十九条,增加第二款:城市快速路禁止大货车通行,禁止使用融雪剂。
七、第三十四条顺延为第三十六条,将“道路临时占用维修费或者”删除。
八、第三十六条顺延为第三十八条,将“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下以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九、第三十七条顺延为第三十九条,将“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下以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十、第三十九条顺延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道路设施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的,以及未编制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未按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实施,违法审核同意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申请的;
(三)未按规定收取或者违法挪用挖掘道路修复费的;
(四)在挖掘道路施工结束后未及时修复道路的;
(五)未按规定在新闻媒体上刊登施工通告、交通疏导方案和相关公交线路临时调整方案的;
(六)未按规定对占用、挖掘道路行为实施监管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及徇私舞弊行为的。
十一、将条文依次顺延后的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的阿拉伯数字修改为汉字。
修改后的条文序号依次顺延,条例中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