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兰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15-09-25 | 【实施日期】 2016-01-01 |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兰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8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5年8月28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5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普及、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坚持自主创新、支撑发展、重点跨越、引领未来的方针,构建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推进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技创新的战略、规划及促进政策,建立促进科技创新的工作协调机制,营造科技创新的环境。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协调、指导、服务、监督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单位和组织、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和宣传活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科学技术普及和宣传活动,推进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和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社会环境。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于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项。
第二章 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各类科技园区建设,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科技园区的建设、运行和效果认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扶持政策,推动区域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的机制,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以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等科技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
育和发展技术市场,促进技术交易和技术服务,支持技术要素入股投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开展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和进行技术再创新,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创新创业活动,做好开拓新领域、发展新产业、研发新产品、应用新技术以及科学技术信息化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服务体系,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积极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农业。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科技特派员制度,支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鼓励各类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公共安全、人口健康等民生科技方面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经济社会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创办科技企业孵化、知识产权服务、技术评估、科技咨询等各类科学技术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设立专利补助资金等方式鼓励本市组织、个人申报国内外专利。
市人民政府通过设立资助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等方式鼓励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三章 企业技术创新与发展
第十九条 坚持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推进企业技术创新。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研发机构,运用国内外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支持企业制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促进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形成。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形式的合作机制,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创新资金,通过评估和选优,增加对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在中试阶段的扶持,资助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开发新产品、运用新技术,扶持具有创新优势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加速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并给予必要的扶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和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省级高新技术企业,支持申报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并保障相关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增加对研究开发、技术创新和推广应用的投入。
企业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研究开发费用
可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意见书,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速折旧。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创新目标责任制,将研发投入强度、研发机构建设、新产品销售收入、知识产权收益、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创新人才团队建设等作为企业负责人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自主创新的需要,统筹引导本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服务机构的布局、设置、调整。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鼓励国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依法独立或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支持和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采用多种形式与企业联合,组建科技型企业或者企业研究开发中心。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工业技术研究院、企业技术中心、农业科技示范推广中心等研发基地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鼓励各类科研机构按照市场需求,发挥专业优势,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经营活动,扩大产品出口和创办境外企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科普场馆建设。科技类场馆、专业科学技术普及机构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人才培养、引进、使用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引进国内外高层次科技人才的工作机制,加大培养、引进科技人才的财政投入。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创新的实际需要,编制高层次紧缺人才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吸引高层次科技人才向本市集聚。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人才住房保障制度,为符合条件的科技人才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等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领军人才计划。对符合条件并在本市发展创业的国内外高层次科技领军人才,给予一定金额的创业扶持经费,提供必要的创业条件;在户口迁移、居住证办理、医疗保障、配偶安置和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和优惠。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经营者按照管理要素、科技人员、技术要素参与分配;鼓励企业采取股权激励、期权分配、技术入股等形式,奖励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其科研成果的转让
收益,应当在科研负责人、骨干技术人员等重要贡献人员和团队之间合理分配,其分配部分占收益比例不低于50%。
第三十五条 鼓励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选派期间在原单位的待遇不变,其在基层或者企业做出的创新业绩,可以作为技术职务晋升和聘用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技术创新市场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标准,完善科技人员的考核评价和技术职务聘用制度,将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产业化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和技术职务聘用的重要依据。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人才重视基础理论研究,大力营造勇于探索、鼓励创新的文化和社会氛围。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科技研发单位和科技人员学术诚信管理制度,并建立相应的信息收集与共享机制。
第五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拓展与甘肃省科技厅建立的厅市会商机制,发挥厅市会商对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促进作用。
第三十九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以企业投入为主体,以市场融资、外资引进、社会投入为补充的多渠道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制。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占本级财政经常性支出的比例应当不低于2%,县、(区)财政不低于1%。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科技创新基础设施及科技重大项目建设;
(二)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公共服务平台等科技平台建设和运行保障;
(三)关键技术攻关;
(四)科技创新基础理论研究与应用研究;
(五)科技成果转化;
(六)科技进步奖励;
(七)科学技术普及、交流与合作;
(八)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
(九)其他需要科学技术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财政性科技资金,通过事前资助、事后补助、贷款贴息、资本金注入、风险投资跟进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科学技术、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加强科学技术项目经费监督检查,开展科学技术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绩效评估。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科学技术、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进行跟踪监督,确保项目经费拨付及时足额到位,支出规范合理。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技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及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科技项目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专家评审意见应当作为科技项目立项、管理与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重大科技项目立项、执行、验收和绩效评价等制度并进行跟踪监督管理,将科技项目的立项、验收情况和绩效评价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开,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市、县(区)审计机关应当对财政科技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社会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告知,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科技园区的建设、运行和效果认定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计入学术诚信档案;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五年内禁止其申请本市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市、县(区)人民政府未安排或者未按照规定投入科学技术经费的,依法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保证本条例有效实施的相关配套制度。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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