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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2015)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08-28 【实施日期】 2015-08-28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2015年4月28日经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8月28日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5年4月28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二、第九条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水务、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公安、环境保护、卫生防疫、交通等部门相互协作,督促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渔饲料、添加剂和禁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在本市天然水域采捕国家、省重点保护濒危水生物种及其产品,以及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采集捕捞。”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废弃物。在重要渔业水域和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实施办法中的“必须”、“应”统一修改为“应当”,“或”统一修改为“或者”,罚款数额前的“处”统一修改为“处以”,并对条文顺序做相应修改。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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