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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暂停实施《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决定

【发布部门】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39号 【效力级别】设区...
【发布部门】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3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08-21 【实施日期】 2015-08-21
【法律话题】 质量消保 【产业领域】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39号)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停实施〈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决定》已由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7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8月21日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停实施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决定
(2015年3月3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为了适应南宁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新形势、新发展,妥善解决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到期收回投放问题,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暂停实施《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经营权期限届满的,予以收回并按规定重新投放市场”的规定,暂停时间为三年。市人民政府要及时总结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到期重新投放的实践经验,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对实践证明应当对《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进行调整的,修改完善《条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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