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南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4-09-28 | 【实施日期】 2014-12-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南昌市工业节约能源监察条例》经2014年8月27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8日
南昌市工业节约能源监察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业节约能源监察行为,推动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保障节约能源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业节约能源监察,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业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监察,是指对从事工业领域能源生产、使用、经营、节能技术服务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和县、区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工业节能监察职责:
(一)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开展节能宣传、培训,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
(三)编制并落实工业节能监察规划、计划;
(四)指导被监察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五)依法查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职责。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工业节能监察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节能监察工作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电子监察平台,对被监察单位用能行为进行监察。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投诉、举报。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设置投诉、举报箱;对投诉、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工业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七条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节能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八条 工业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情况;
(二)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措施情况;
(三)落后的能耗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单位产品能耗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情况;
(五)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
(六)生产、进口、销售用能产品和设备实行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情况;
(七)节能服务机构在工业领域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情况;
(八)单位向职工及其他用户无偿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市场价提供能源的情况;
(九)单位向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情况;
(十)单位实行能源消费包费制的情况;
(十一)高耗能行业差别化价格政策落实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纳入节能监察的其他内容。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标准煤用能单位的工业节能监察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年度节能计划、建立节能管理制度情况;
(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落实情况;
(三)执行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情况;
(四)开展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情况;
(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确定能源管理人员以及人员备案、培训情况。
第九条 节能监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现场监察方式。
采取书面监察的,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和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和电子文档。
采取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和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但办理案件、处理投诉举报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条 被监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现场监察:
(一)工业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经通过节能评估审查,但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未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的;
(四)被投诉、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用能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实施现场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抄录有关资料;
(二)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现场等进行录像、拍照;
(三)询问有关人员;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有关产品、设备、生产工艺进行现场检测、检查;
(六)对被监察单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其纠正;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应当在监察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瞒、虚构事实,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节能监察。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应当保守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影响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推荐、指定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实施工业节能监察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源消耗指标检测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检测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检测费用。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检测,并对检测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节能服务机构开展工业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客观、公正提供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实施节能监察需要供电、供气等能源供应单位提供被监察单位的用能数据的,能源供应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被监察单位报送材料之日或者实施现场监察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节能监察意见书送达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被监察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被监察单位的整改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个工作日内向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被监察单位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限期整改情况等节能监察信息。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超越职权进行监察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未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的,由工业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逾期未改造或者改造后仍未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的,由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监察单位隐瞒、虚构事实,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的,由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向被监察单位推荐、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三)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和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依照节能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实施。
第三十条 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和其他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节能工作需要委托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节能监察办法》(市政府令第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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