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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2014修正)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14-06-13 【实施日期】 2000-12-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提高环境质量,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从煤粉锅炉烟气中收集的粉尘,以及各种燃煤锅炉、煤气发生炉、蒸汽机等设备经过燃烧产生的有综合利用价值的灰渣。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粉煤灰生产建筑材料、混凝土、磁化肥和筑路、回填、改良土壤、提取有用物质等行为。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和统一规划、总量平衡、科学管理、鼓励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计划部门负责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粉煤灰的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目标责任制,开展粉煤灰综合利用。


  第九条 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应当每年向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报送一次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报送的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应当与实际发生的数量相一致。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供热等工程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


  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建材企业生产的建筑材料及其制品能够掺用粉煤灰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


  筑路、筑坝、筑港等大体积混凝土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回填、复垦造地,改良土壤,生产肥料等有条件使用粉煤灰的,应当使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距粉煤灰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


  第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利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建设工程项目,承担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当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对利用经加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利用单位,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可以向利用单位提供车辆运输粉煤灰。


  第十六条 运输粉煤灰的车辆必须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不准在运输过程中丢弃、抛撒粉煤灰。


  第十七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粉煤灰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建设粉煤灰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粉煤灰利用单位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列入市科技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二)生产或者销售自产综合利用粉煤灰产品,粉煤灰及灰渣掺入量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企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向省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供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意见;


  (三)开发综合利用粉煤灰项目,经市计划部门批准,可以从粉煤灰综合利用费用中优先安排资金;


  (四)利用粉煤灰的生产企业,每利用1吨粉煤灰可以按照1元至1.5元的标准提取费用,用于有关职工的保健补贴。


  第十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费用的来源:


  (一)粉煤灰排污费征收总额的30%;


  (二)市财政适当投入部分资金。


  粉煤灰综合利用费用,由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应当对粉煤灰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主动配合。


  第二十一条 对综合利用粉煤灰进行科学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及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粉煤灰排污费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粉煤灰排放、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粉煤灰排放单位少报排灰量或者利用单位多报用灰量的,按照少报和多报的数量每吨处以3元罚款;


  (三)建材企业生产建筑材料及其制品未按照规定比例掺用粉煤灰的,按照少掺入粉煤灰量每吨处以5元以下罚款;


  (四)筑路、筑坝、筑港等大体积混凝土工程未按照规定掺用粉煤灰的,按照少掺入粉煤灰量每吨处以5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粉煤灰过程中,车辆未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或者丢弃、抛撒粉煤灰的,每车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设计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审查批复和初步设计将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利用纳入设计方案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项目设计费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七)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少掺入粉煤灰量每吨处以5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7年4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炉渣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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