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4-04-01 | 【实施日期】 2014-05-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太原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2013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促进历史文化名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特殊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名木属于珍贵树木。
第四条 市园林、林业行政部门为全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园林、林业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住建、城乡管委、财政、国土、规划、文物、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领导,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意识,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权利和义务,对损毁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第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实行特级保护;三百年以上不足一千年的,实行一级保护;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实行二级保护。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九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树龄在一百年以下八十年以上的树木作为古树后续资源进行保护。
第十条 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按有关程序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进行动态监测。
古树名木每五年普查一次。
第十一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设置保护标志,标明编号、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管护责任单位、管护责任人以及投诉电话等内容。保护标志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设置。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实行管护责任制度。每株古树名木应当确定管护责任单位和管护责任人。管护责任人管护费每株每年不少于一千二百元,由市级财政预算列支。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按照方便、就近的原则确定: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风景名胜区、公园、林场、宗教活动场所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二)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务管理部门为管护责任单位;
(三)城镇住宅小区、居民院落的古树名木,所在社区居委会为管护责任单位;
(四)农村村民院落、街道、公共场所、耕地、非耕地等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为管护责任单位;
其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单位。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按照方便、就近、自愿的原则,由管护责任单位确定。
管护责任人申请或者无法履行管护责任的,可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管护责任单位和管护责任人的责任和义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和管护责任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管护责任单位、管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生长异常的,应当及时逐级上报。具有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死亡后,应当保留其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第十七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古树名木年度保护计划,制定保护管理技术规范,作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依据。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培训指导管护责任单位和管护责任人按照保护管理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管护。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经费投入。除管护责任人管护费以外,还应当列出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保护。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因保护古树名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散生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树冠偏斜的,还应按根系生长的实际,设置相应的保护范围。古树群的保护范围为林沿向外五米。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古树名木保护无关的项目建设。
对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土壤,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透水、透气性。
第二十一条 规划部门在编制城乡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保护技术规范合理避让古树名木,并在古树名木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二十二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的分布情况,提供给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到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书面征得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征得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管护责任单位或者管护责任人认为施工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的需要,向建设单位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禁止移植特级、一级保护古树以及名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的移植,应当由具备园林、林业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移植费用以及五年内的管护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砍伐、擅自移植;
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
(三)掘根、剥损树皮;
(四)攀树折枝,在树身上敲打、刻划钉钉、架设电线、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五)擅自修剪、采摘果实;
(六)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焚烧、排放烟气、堆放物品、倾倒有害废物废液及融盐雪、埋设管线、搭建建(构)筑物;
(七)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硬化固化地面;
(八)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标志;
(九)损坏古树名木相关保护设施;
(十)其他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管护责任单位和管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生长异常未及时报告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原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用地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从占用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处评估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六)、(七)、(九)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八)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古树名木价值评估办法及赔偿标准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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