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邯郸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14-03-21 | 【实施日期】 2014-06-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邯郸市水网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3年8月9日邯郸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1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水网和城市水系的综合效益,确保全市水网良性运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输供水和调蓄调配水功能的骨干防洪排沥河渠、灌区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和与城市水系有关的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水网区域内的水源调配、供用水管理、工程建设、管理养护、水污染防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水网管理实行统一调度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网的水源调配、供水用水等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管辖权的水源调度、供水用水等管理工作;市、县水网管理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实施具体管理。
水网管理单位是指对水网内全部或部分工程等有管理权的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渠岸道路、河渠绿化、防污治污、资金保障、执法监督、责任追究等相关工作。城市水系建设和管理,按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由相关部门负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网工程和水环境的义务,对破坏水网工程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水网管理和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供用水管理
第六条 水网供水水源是指下列水源:
(一)岳城水库向水网供水的水源、东武仕水库水源;
(二)从卫河(卫运河)引提水用于水网供水的水源;
(三)从水网外引调的境外水源;(四)经过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排入水网工程的中水水源;
(五)汛期河渠雨洪径流、采矿疏干水等排入水网工程的水源;
(六)通过水网进行调配的其他水源。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源预测可供水量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单位用水需求计划,制订水利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执行。
第八条 市级水网管理单位负责与水网水源供水单位签订年度供用水合同。市、县水网管理单位及供水单位与所属各用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九条 水网供水用水实行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一)在水网灌排骨干河渠及跨县支渠的县界,设置固定测流站进行测流计量,核定各县(市、区)的用水量;
(二)水网区域内支、斗渠灌溉用水不便确定供水量的,采用实地统计用水面积的办法确定供水量;
(三)卫河(卫运河)扬水泵站及引水闸引提水量由市、县级水网管理单位共同监管核定;
(四)工业取水单位或个人要在产权分界点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施,保障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 市水网管理单位负责骨干河渠和所属闸涵(扬水站)、水利枢纽和各入口站、出境站和县界站供水量、分水量、蓄水量等水量监测;县级水网管理单位负责区域内支渠及其以下河渠、闸涵(扬水站)的水量监测。
第十一条 需从水网区域外调入水源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外调水源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水网区域内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工矿企业应当优先利用水网水源或再生水,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鼓励和支持现有生产企业改用水网水源。在水网水源满足生产、生活需要情况下,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三章 工程建设与管护
第十三条 水网区域内的灌排河渠及所属建筑物应当根据工程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结合工程现状和历史形成工程边界情况,按照下列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一)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至100米。
(二)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渠边、堤防及护渠地;无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渠边及护渠地。
护渠地的范围为,有堤防的从外堤脚向外量起,无堤防的从渠道上口边缘向外量起,干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至50米。
(三)闸涵、排灌站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至100米。
(四)有确权划界的按确权划界确定的管理范围,安全保护范围按以上规定。
第十四条 水网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应当符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要求,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水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从事其他建设活动的,实施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城市水系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工程建设要符合城市水系规划。
第十五条 水网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损坏水利工程、设置或者留置阻水障碍物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相关的责任协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水网河渠走势,不得填堵、挖掘、取土、围垦或占用河流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
确需占用河流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当前工程造价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水网的开发和利用必须服从工程安全管理的需要,符合水网的整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并与水网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水网等水域(水体)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岸地、岛屿、林草、建筑等风景资源,组织开展旅游、观光、娱乐、休闲、度假等活动的涉水旅游项目,须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水网的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流域和市以上水利建设规划,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严格执行审批、监督、验收程序。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管理设施与主体工程要同步实施,工程竣工前完成确权划界工作,管理设施不健全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对城市水系具有管辖权的水网管理单位,须按城市景观建设与管护要求,制定建设规划和具体管理细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水网骨干河渠路网建设,相关部门负责对沿岸简易道路进行硬化;城市水系内的道路要提高标准,与城市交通相适应。
水网骨干灌排河渠沿岸道路系乡村道路的,由县、乡人民政府管理养护;属水利专用道路的,由水利部门管理养护。
第二十一条 水网河渠上国省道干线和县道上的桥梁,由交通运输部门管理养护;乡村道路上的桥梁,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管理养护;具有水利基础设施功能的桥梁(如闸带桥),由水利部门管理养护。
第二十二条 水网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护岸林建设纳入水网建设工程规划,由水网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水网管理单位、河渠管理权属单位对管理范围内的堤岸采取承包、租赁、拍卖等多种形式开发绿化。
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须经水网管理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规定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城市水系绿化按市直部门职责分工,负责绿化的方案设计和实施。
水网河渠的林木由林木所有权人进行管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网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理工作。建立水网抢险组织,制定抢险预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水网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所管辖的闸涵(扬水站)和水利枢纽、桥梁、堤防、护岸等水网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专职水政监察队伍建设,保障执法经费、车辆、办公场所等需求。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水网管理单位要在所属危桥、危闸以及河渠危险地段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水网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输水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渠堤岸安全和其它妨碍水网输水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水网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网安全运行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章 排污与防治
第二十九条 水网水污染防治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部门制定水网水污染防治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水网内实行主要水污染物浓度控制制度。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责任考核有关要求,制定水网内各河渠主要水污染物浓度控制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划要求,核定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水网沿线排污企业进行监测和监控,对不达标的排放企业,责令其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仍未达标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直接或间接向水网排放超标的污染物。
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水网内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水口和排污口。
城市水系内不再新设排污口。
第三十三条 水网管理单位要依法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点,逐步实现自动测报和远程监控。
第五章 水费征收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合同供水,有偿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要按照规定交纳水费。
农业灌溉、工业工程等用水价格,按照省、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网的水源费和运行管理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水网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水网的水源费和运行管理费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水网水费和运行管理费的使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网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水网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未报送有关文件和施工安排,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在水网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及设置有碍安全的建筑物、障碍物及导流、挑流工程,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弃置砂石、矿渣、煤灰、尾矿,情节较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要求在水网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对水网危害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挖砂、取土,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影响水网运行和危害水网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情节较轻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四十一条 在水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水网内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网管理单位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一)未提出用水计划和用水申请的;
(二)超计划用水或严重浪费水资源的;
(三)逾期未缴纳水费或拒不交纳水费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