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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2014修订)

【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4-01-10 【实施日期】 2014-03-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
(2013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1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坚持政府组织、公众参与、分区防治、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多措并举、强化责任、加强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在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建立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政府考评体系。每年由上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水土保持责任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业、林业、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土保持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积极倡导生态文明建设,增强全社会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自治区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农牧业、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编制本辖区的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包括系统分析和评价区域水土流失的面积、类型、分布、强度、成因、危害和发展趋势,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措施、投资和效益分析等。

第十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涉及扰动、破坏原有地貌和植被,土石方开挖、排弃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对水土保持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在规划中单设水土保持篇章。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在规划报请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水土流失的预防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保护原有植被和地貌,减少自然灾害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避免重开发轻保护、先破坏后治理。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水土保持规划,以封育保护、生态修复为主要措施,组织全民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保护植被、涵养水源,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管理,减少对地表的扰动,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封山禁牧范围并向社会公告,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路口、边界等地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从事涉及扰动、破坏原有地貌和植被,土石方开挖、排弃的生产建设活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严格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十四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防治工程纳入主体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中;在项目开工前依据水土保持方案制定与主体工程进度相适应的水土保持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将水土保持实施计划抄送项目所在地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土保持实施计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组织领导与施工管理;
(二)水土保持各项措施及实施进度安排;
(三)水土保持年度投资安排。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每季度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实施计划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有关内容进行施工,实施水土保持方案的资金应当专项用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因施工引起水土流失。
对生产建设活动占用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单独剥离、保存和利用,有效保护地表土资源。
在施工区范围内应当采取有效的截排水、沉沙、挡护、苫盖、洒水等临时防护措施。
对生产建设项目预留发展场地、开挖面和存放地,应当采取平整土地、种草等水土保持防护措施。
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应当修建预防水土流失的护坡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审批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规定标准分期验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主要包括:
(一)梯田、坝地、流失区水地、河滩造地、沟道造地、引洪漫地、地边埂、截水沟、蓄水沟、沟边埂、排水渠(沟)、沉砂池、水窖、沟头防护等农田水土保持工程及附属设施;
(二)淤地坝、拦渣坝、拦沙坝、尾矿坝、谷坊、塘坝、护岸(坡)、拦(挡)渣墙等沟道水土保持工程;
(三)水土保持林草和苗圃、植物埂、水平沟、鱼鳞坑等育林整地配套设施;
(四)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场地、示范场地、科研设施;
(五)其它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中和竣工验收前加强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跟踪落实,防止发生水土流失。在检查中发现重大水土流失违法事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的治理坚持水土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改善相结合,自然修复与人工治理相结合,工程措施、生物措施与耕作措施相结合,兼顾生态、社会、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治理目标和任务,有计划地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开展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在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重点扶持。
黄土丘陵沟壑区以小流域为单元,开展坡耕地整治,采取合理配置水土保持林草和沟道工程措施;
土石山区实施封育保护、退耕还林还草、水源保护、裸岩裸地治理工程,严格控制开山采石,采取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措施;
平原区采取营造水土保持林、平整土地、构筑农田林网及建设河堤、渠坡生物和工程护坡等措施;
沙化区采取布设植物沙障、营造防风固沙林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治理水土流失专项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及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增加。
除财政安排的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外,还应当通过以下渠道筹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
(一)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可增大比例;
(二)征收的水资源费中提取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三)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中安排用于水土保持项目的资金;
(四)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收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五)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五;
(六)其他用于水土保持的经费。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治理水土流失。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保护,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行全面封禁,配套建设水土保持植物过滤带,合理配置水土保持林草措施,禁止开垦、放牧,实施生态移民;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实施生态修复保护,营造水源涵养林,禁止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因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网络,对全市水土流失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五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并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监测时段、点位、频次、方法等进行监测。在每季度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流失监测情况。
水土流失监测情况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防治的具体措施、实施进度和成效;
(三)水土流失存在的问题和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数据准确无误。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职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未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不依法做出水土保持方案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行政许可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赎职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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