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本溪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3-11-29 | 【实施日期】 2014-01-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本溪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3年10月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保障和特殊扶持的原则,切实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无障碍建设等方面的社会服务。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具体工作由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事业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用于社会福利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照规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享受各项优惠政策。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证》的发放和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扣押、没收和损毁《残疾人证》。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给予分类救助。分类救助标准不应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障残疾人住房:
(一)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或者廉租住房租赁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租赁廉租房的,应当给予优先购买或者租赁;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残疾人家庭承租公有住房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租金补贴或承租廉租住房;
(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土地时,应当为被征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临时用房;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差额面积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优惠;对盲人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四)优先安排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逐步提高资金补贴标准;免收建房占地管理费、减免建房有关手续费。
第九条 贫困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代缴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残疾居(村)民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仍存在困难的,应当纳入全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范围,给予救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营利性的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为无法定赡(扶、抚)养人的精神疾病、智力残疾人和其他各类重度残疾人提供生活保障;农村敬老院应当扩展服务功能,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集中供养、托养、照料、照料服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残疾人托养、照料服务工作,免收托养服务机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并设立专门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案件给予援助。
残疾人应当通过正常和合法渠道进行维权诉求。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的合法诉求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惠或照顾:
(一)优先挂号、就诊、化验、取药;
(二)优先购买车、船、机票,优先检票进站;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凭《残疾人证》办理免费乘坐市内公交汽车相关证件;
(三)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四)残疾人安装使用有线和数字电视、固定和移动电话按照规定予以优惠;
(五)免费进入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免收风景区、公园第一门票,实行联票参观游览的景区、公园减半收取门票;盲人、双下(上)肢残疾人和重度智力残疾、精神残疾人进入上述场所,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陪护。但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六)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窗口单位给予优先办理相关服务;
(七)停车场免费停放肢残人自用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惠或者照顾。
第三章 康 复
第十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建立残疾人状况数据库。
第十四条 加强市、自治县、区专业康复机构规范化建设。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立残疾人康复站,配备专业人员开展工作。村卫生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康复提供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员,康复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评定,依法纳入相关行业职业资格评定序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国家规定的下列医疗康复项目纳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一)运动疗法;
(二)偏瘫肢体综合训练;
(三)脑瘫肢体综合训练;
(四)截瘫肢体综合训练;
(五)作业疗法;
(六)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
(七)言语训练;
(八)吞咽功能障碍训练;
(九)日常生活能力评定;
(十)孤独症儿童康复训练。
第十六条 对贫困重度精神疾病患者基本药物治疗予以救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免费开展0至6周岁残疾儿童早期筛查、诊断、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抢救性康复工作。卫生部门应当建立随报机制,将筛查出的出生缺陷儿情况提供给相关部门,确保残疾儿童及时接受康复救助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机构,开展辅助器具的评估适配、展示、供应、研发、维修、改造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贫困残疾人配置和更换辅助器具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予以救助或者补贴。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幼儿园、特教学校、康复(福利)机构及社会力量和家庭开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
普及残疾儿童学前1年以上教育。开展0至6周岁残疾儿童康复教育。对0至6周岁残疾儿童家长及保育人员进行教育康复指导。
第二十条 公办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对不能随班就读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特殊教育学校或普通学校设立的特教班招收就读。
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教班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的20%。
在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特教班就读的残疾学生,以及在公办初中、小学就读的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免收学杂费、课本费和校内服务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逐步实施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政府对考入全日制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及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实行全程资助。在读的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
第二十二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手语翻译的残疾人工作专职人员,可以依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享受手语翻译特殊津贴。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及其他福利性机构,税务部门依法对福利企业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对福利企业予以扶持。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由县级以上财政或税务部门代扣或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给予适当奖励。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录用符合录用条件的残疾人。未达到安置残疾人规定比例的行政、事业单位在招录工作人员时,应当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依照公平竞争原则定向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人社部门应当将公益性岗位优先提供给符合岗位条件要求的残疾人。
依照前款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岗位名称和数量。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除享受国家税收和金融服务方面的优惠政策外,还享受以下优惠:
(一)工商部门予以优先办理个体营业执照,并免收相关费用;
(二)从事劳务、加工、修理、服务的,按国家规定标准,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从事盲人按摩、服装剪裁、美容美发、家电维修、信息中介等低能耗社会服务的个体经营所发生的水、暖、燃气、通讯等费用可按居民生活价格标准收取;
(三)纳入低保范围的残疾人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不超过低保救助额一倍的,可根据家庭情况保留其低保待遇24个月;
(四)有关部门在生产经营场地、技术指导、物资供应、产品销售和采购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职业康复劳动服务设施和庇护性劳动场所,安置智力疾病、稳定期精神疾病等残疾人从业。
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经济实体或者城乡经济合作组织建立残疾人就业基地,帮助残疾人实现就业。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政福利企业的政策指导和监管。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政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状况的审查。
福利企业经过民政部门和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年检和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税务部门依法退税。
第二十八条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二)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三)实行同工同酬;
(四)落实各项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工资不得低于本地本年度职工最低标准;
(六)不得拖欠残疾职工工资。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该采取下列措施,满足残疾人文化生活需求:
(一)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设立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配备盲人专用电脑;
(二)公园、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体活动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无障碍设施;
(三)新闻媒体设置反映残疾人事业发展、残疾人生活的栏目,刊播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公益广告;开办电视手语节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和解说;
(四)开展残疾人群众性文体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运动会。
第三十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开展残疾人文体活动提供经费保障。残疾人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文体活动,有工作单位的,单位应当保证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无工作单位的,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对在文化、艺术、体育、科技等方面取得突出成就的残疾人,应当给予与健全人同等的物质和精神奖励,并优先解决他们在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困难。
鼓励有关专家、学者义务培养和扶持残疾人人才。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二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同步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对违法占用、破坏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保证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公共办事机构,社会服务场所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度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的无障碍设施改造列入救助项目。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信息交流服务。
发布公共信息的场所、窗口服务单位应当提供手语服务,并设置盲文标识。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交通设施和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下列方便:
(一)有信号控制的交叉道口设置语音提示系统;
(二)公交车站设置盲文站牌;
(三)公交汽车设置语音和电子字幕报站提示系统;
(四)道路及公交车站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通道;
(五)停车场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位。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残疾人驾驶代步汽车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公安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规范管理残疾人机动代步车,禁止使用残疾人机动代步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与残疾人代步车有关的保险业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对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残疾人联合会。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日施行的《本溪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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