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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发布部门】邯郸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
【发布部门】邯郸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3-10-23 【实施日期】 2014-01-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3〕1号)



  《邯郸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于2012年10月22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13年9月27日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0月23日


邯郸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工合作、分级负责的原则,以政府为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协调、领导,设立气象灾害防御指挥机构,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等日常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市政、城管、广电、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公安、卫生、教育、环保、科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通信、电力、保险等有关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全社会避险、避灾、自救、互救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活动。

  第二章 气象灾害预防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市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调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工作。

  第七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影响评估和发展趋势;

  (三)气象灾害防御关键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和防御标准;

  (四)气象灾害的分类防御要求;

  (五)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六)气象灾害的防御、救援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防御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和区域、流域开发规划,以及工业、农牧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航空、旅游、通信、能源、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以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为重点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区域、流域建设和开发项目;

  (二)国家和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传播、应急处置、紧急避难等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人工影响天气基础设施,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应急作业机制,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开展人工增雨(雪)、防雹作业,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大风、大雾、暴雨(雪)、冰冻的预警、发生情况,及时对供水、供电、燃气、供暖、通信等线路进行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水(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加强雷电灾害的预警、防护、监查、鉴定。

  第十四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意见;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

  (二)设计单位、人员的资质和资格证明文件;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四)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五)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

  (六)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建设项目,还应提交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以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竣工验收申请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结论。

  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

  (三)施工单位、人员的资质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利、农业、旅游、交通运输、电力等部门,在气象灾害易发区、气象灾害高危行业、重点区域加密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尾矿库、排土场、重点林区和旅游区、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输电线路沿线、重要输油(气)设施以及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所在地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播设备,确保及时获取气象信息。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机场、车站、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和公共活动场所建设气象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设施,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建立气象信息服务站,并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医院、社区、工矿企业、建筑工地等应当明确一名以上气象信息员,并负责传递预警信息,上报灾情,组织群众防灾避险。市、县级应急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信息员纳入地方应急救援队伍,联合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信息员定期进行业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发布气象灾害监测预报信息。

  民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林业、旅游、市政公用、电力、通讯等部门应当与气象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实时共享,及时研判预警信息对本行业领域的影响,科学安排部署防灾减灾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专项规划,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设立显著警示标志,将专项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气象监测、预警信息的接收和播发等气象灾害防御专用设施的正常运行。

  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护。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每天在固定时段播出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制作的天气预报节目,变更播出时间应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社会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刊载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紧急情况下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中断正常播出等方式播报预警信息及有关防范知识。

  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直接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获得,并标明发布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防灾工作需要对手机短信平台进行升级改造,提高预警信息发送效率,在所在地气象灾害防御指挥机构要求的时间和范围内,及时向在网用户免费发布预警信息。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防灾工作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和紧急程度,决定启动和终止相应级别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气象灾害易发区的基层组织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具体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定期进行防御演练。

  第二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的性质和等级;

  (二)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有关部门职责;

  (三)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四)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六)灾害评估及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二十八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对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向社会公告。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及时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交通管制等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十九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气象灾害情况调查评估。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气象灾情后,有义务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禁止传播虚假的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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