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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3-10-09 【实施日期】 2013-10-09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3年6月26日经乌鲁木齐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6月26日乌鲁木齐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乌鲁木齐市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将《乌鲁木齐市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旅游业发展规划”。

二、将《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安装、施工质量标准”。

三、将《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因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其他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四、删除《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五、将《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占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六、将《乌鲁木齐河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依法对乌鲁木齐河河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的河道主管机关,依法对乌鲁木齐河河道实施具体管理”。

七、将《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五条修改为:“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将《乌鲁木齐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执法机关“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九、将《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将《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的执法机关“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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