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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13)

【发布部门】抚顺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抚顺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3-09-27 【实施日期】 2013-09-27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3年8月23日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本行政区域内浑河干流的红河与英额河汇合口以下至大伙房水库河段、苏子河干流的永陵大桥以下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城市建成区支流河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具体管理界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跨乡河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浑河大伙房水库以下河段护堤地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不少于20米;其他河道护堤地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不少于10米。”
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等;
“(三)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四)放牧、乱垦滥种;
“ (五)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筑鱼塘、蛙塘、蓄水方塘;
“ (六)堆放柴草垛、木料垛;
“(七)使用毒鱼、电鱼、炸鱼等方式捕鱼,在城市河段内捕捞水生物;
“(八)其他可能危及河道畅通、防洪安全和生态环境等行为。”
四、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道路、管线、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堤防安全的新建工程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参加验收。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地下隐蔽工程设施,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涉河建设项目修建临时工程设施形成阻水障碍或者破堤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待恢复河道原貌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15日内予以返还。
“河道恢复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七、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等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 (三)放牧、乱垦滥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筑鱼塘、蛙塘、蓄水方塘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五)堆放柴草垛、木料垛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毒鱼、电鱼、炸鱼等方式捕鱼,在城市河段内捕捞水生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工具,对使用毒鱼、电鱼、炸鱼等方式捕鱼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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