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
【发布日期】 2013-08-26 | 【实施日期】 2013-08-26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8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6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3年8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供热等工程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相应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
(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使用粉煤灰或者粉煤灰制品。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监理。”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运输准行证。”
第二款修改为:“粉煤灰运输车辆凭运输准行证,应当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四)第二十三条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不具备粉煤灰运输条件或者不按照规定运输粉煤灰的,每车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五)项、第(七)项。
将第(八)项改为第(六)项、将第(九)项改为第(七)项。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利用经加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的利用单位,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六)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二、《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根据国家规定范围应当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申请标识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申请标识,并予以公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