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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3-08-14 【实施日期】 2013-09-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3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14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历史风貌,促进城市建设和文化传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街区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街区是指保存有一定数量和规模的历史遗存、现状格局具有相对典型和完整的历史特色、体现一定时期城市历史风貌的街区,包括“三街两巷”历史街区和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其他历史街区。


  “三街两巷”是指兴宁路、民生路、解放路和金狮巷、银狮巷。“三街两巷”历史街区包括朝阳路以西、民族大道以北、当阳街以东、新华街以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以及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延伸区域。


  第四条 历史街区保护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街区保护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历史街区保护管理工作。


  历史街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机构负责历史街区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城乡规划、文化、财政、公安、国土、建设、城管、住房、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历史街区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历史街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街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专项资金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历史街区合理利用所得;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街区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街区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街区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文化、城管、住房等部门对历史街区内建(构)筑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情况进行调查,建立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历史街区保护规划要求,完善历史街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十条 历史街区的申报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申报历史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其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清单;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状况;


  (六)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条件的历史街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一条 符合历史街区申报条件,县(区)人民政府不申报的,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可以建议县(区)人民政府申报;仍不申报的,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二条 历史街区内建成30年以上,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和地方特色的;


  (三)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着名人物密切相关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由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征求产权人(管理人)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属县辖范围内的,报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属城区范围内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申报历史建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概况;


  (二)产权归属情况;


  (三)建筑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说明;


  (四)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十四条 经核定公布的历史街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识、介绍牌。


  经核定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识、介绍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损毁保护标识、介绍牌。


  第十五条 历史街区、历史建筑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按原申报程序核定公布。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名录。


  第十六条 自历史街区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完成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历史街区前期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特点、现状及存在问题;


  (二)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规划控制范围及建设控制要求;


  (四)建筑空间环境、风格特色和景观要求;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求;


  (六)业态布局要求;


  (七)交通和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规划方案;


  (八)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九)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


  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对历史街区的空间格局、街巷肌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建筑进行重点保护。


  第十八条 历史街区应当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区。


  第十九条 历史街区修缮和改造应当遵循修旧如旧、以存其真,建新如故、以复其貌的原则。


  在历史街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历史街区内毗邻文物建筑、历史建筑的其他建筑,应当与文物建筑、历史建筑的风格和空间环境相协调。


  “三街两巷”历史街区围合区域内毗邻骑楼街区的建筑的高度、色彩、风格不得破坏骑楼街区原有的天际线和视觉环境。


  第二十一条 历史街区内街道的传统名称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不得破坏历史街区建筑空间环境,并依法取得设置许可。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街区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业态布局要求。


  第二十四条 历史街区内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历史风貌保护需要,无法按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的,由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五条 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指导,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书,明确具体保护要求及相关权利义务。保护责任人变更的,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与承继人另行签订保护责任书。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人为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产权人为责任人;无产权或者产权不明的历史建筑,使用人为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专项资金给予补贴。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历史街区保护情况组织检查评估,督促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和保护责任人加强保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损毁保护标识、介绍牌的,由县(区)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改的《南宁市历史传统街区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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