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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2012)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2-11-30 【实施日期】 2012-11-30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签订合同;
“(五)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六)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七)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八)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九)发布广告;
“(十)发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分成两款,修改为:“禁止伪造、冒用或者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许可。”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计量器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拟定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已列入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除外:
“(一)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或者生态环境保护的;
“(二)用于重要商品或者大宗物料交易的;
“(三)用于判定法定责任的。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电表、气表、水表等用能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经营者应当以用能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用能计量结算依据。
“用能计量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该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修改为“市和区(市)县”。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该条中的“本市各级”修改为“市和区(市)县”。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七、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九、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成都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并将第四、三十七条中的“管理监督”修改为“监督管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将《条例》中的“或”统一修改为“或者”,将“必须”统一修改为“应当”;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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