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齐齐哈尔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齐齐哈尔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2-10-19 | 【实施日期】 2012-12-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齐齐哈尔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2012年9月20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快先进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加快现代农业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草鼠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储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其他农业技术。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
(五)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注重生态效益;
(六)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多种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方式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科技人员利用现代先进手段,创新推广方式方法,提高推广效率。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推广体系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以下简称其他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各级政府主办的,依法履行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职能的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参与制定辖区内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二) 关键技术和科研成果的引进、试验、示范,确定应当推广的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新技术;
(三)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技情报和信息;
(四)开展农业技术指导、技术咨询、专业技术培训、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五)农业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水域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六)制定重大病虫草鼠害应急预案并且组织实施;
(七)开展形态化技术与物化技术相结合,为推广农业技术提供农用物资配套服务;
(八)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和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供销合作社、涉农企业、农民合作社等其他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个人,根据市场需求,创办科技服务实体,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点设立从事科工贸一体化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其营业收入,除上缴国家税费外,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新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宣传农业技术知识,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的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多种渠道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促进生产、科研、教育紧密结合,共同发展。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涉农企业把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列为科研课题,开展农业技术研发,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作为重点给予立项支持。
第三章 推广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发展现代农业的原则以及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农机装备分布等情况,设置县(市)区、乡镇或者区域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第十六条 按照有利于业务指导和有效管理的原则,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向乡镇派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者农业技术人员,也可以跨乡镇设置区域站。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符合岗位职责要求。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其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岗位不得低于机构岗位总量的百分之八十。
鼓励农科类毕业生和具有实践经验的农民技术人员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落实相关待遇;农民技术人员、农村经济合作社、群众科技组织中的优秀人才,经过相关部门考核后可优先聘用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第十八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点的人员应当从具有各类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中择优选聘。
第十九条 市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市、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专业进修和岗位培训,每年需经有关学校相关专业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培训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拨付。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其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等单位应当在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知识的普及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农村开展农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推广应用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重点项目应当列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组织对重大农业技术进行评价,定期制定、公布推广目录并且及时更新。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其他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并且享受税收优惠,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合同。
从事有偿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中不得冠以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字样。
各级政府对其他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给予政策上的扶持。
第二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队伍稳定,保障和改善农业专业技术人员待遇,并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财政预算内,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推广经费和技术人员培训经费,并且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相应增加,其增长幅度不低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重大病虫草鼠害应急预案要求,将重大农作物病虫草鼠害防控资金和农作物有害生物预警测报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给予经费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产粮大县奖励资金等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项目的试验、示范、推广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人员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经营性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出资设立的从事农业服务的法人及其他组织收取管理费或者收缴利润。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企业等社会资金投入,确保农业技术推广经费持续稳步增长。
第三十五条 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实施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条件,保证其履行职能所必须的试验示范场所、办公场所、交通工具、通讯手段、推广和培训设施设备、检测监测设备等基础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经试验示范成功,擅自推广农业技术的;
(二)违反技术规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三)强制推广农业技术的;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的;
(五)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农业技术推广义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其他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及个人有前款行为的,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或者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财产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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