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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2-10-10 【实施日期】 2012-1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6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2年10月10日


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和保障度假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度假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度假区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发展生态休闲、旅游度假及相关产业为主的特定区域。


  度假区规划范围:北起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台市界,南至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双阳区界,西起洋浦大街,东至石头口门水库、饮马河,规划面积四百一十七平方公里。


  第四条 度假区的建设与发展坚持保护为主、科学规划、注重特色、合理开发的原则,保障生态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经济、社会事业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度假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度假区的各项实施办法;


  (二)编制度假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法编制度假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度假区内生态资源的保护、开发与管理;


  (五)依照权限审批、核准、管理进入度假区的各类投资项目;


  (六)依法实施度假区内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他设施征收等工作,行使一级土地整理开发和土地收储职能;


  (七)负责度假区财政管理,行使一级财政管理权和独立国库管理权;


  (八)负责度假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九)负责度假区内农业、林业、水利以及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经济社会管理工作;


  (十)协调管理度假区内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度假区建设的实际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度假区的管理事务。


  第八条 国土、规划、环保、公安(交警)、消防、税务、工商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度假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实行双重领导,依法履行各自职能。


  金融、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度假区设立业务窗口或者分支机构。


  第九条 度假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由度假区管委会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度假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度假区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生态环境保护方案,并报度假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在度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未经批准建设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定应当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度假区内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由度假区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拟征地通知书送达或者征收、征用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征收、征用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改变土地和房屋用途;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


  (三)新建温室、大棚;


  (四)栽种各种植物;


  (五)其他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度假区建设与发展用地。


  度假区内的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有偿出让。


  土地出让收益除按照规定上缴的部分外,其余予以返还,用于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和度假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土地整理、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


  第十四条 在度假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期限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或者未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由市国土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十五条 度假区内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业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百七十平方米;非农业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及房屋不得向城市居民转让。


  第十六条 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度假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小流域综合治理和水利设施建设,保护城乡饮用水安全。


  在度假区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依法应当迁出的单位和居民点,由度假区管委会制定搬迁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度假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植树造林、退耕还林、退耕还湿地等措施,提高森林、绿地、湿地覆盖率,优化和改善度假区的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物保护,恢复与保持生态连续性和生物多样性。


  第十九条 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度假区边界外延六百米设定规划控制区,并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规划衔接与规划控制工作。


  规划控制区内建(构)筑物的造型、风格、体量等应当与度假区自然景观和环境特色相协调。


  第二十条 鼓励在度假区内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康体健身、休闲度假、主题娱乐等高端旅游项目;


  (二)冰雪运动、生态观光、休闲农业等特色旅游项目;


  (三)信息传媒、创意设计、会展服务等文化产业项目;


  (四)金融、保险、商贸、物流、高新技术研发等现代服务业项目;


  (五)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


  (六)其他符合度假区产业发展规划的第三产业项目和配套项目。


  第二十一条 鼓励旅游业经营者根据度假区旅游资源和市场需求,研发具有度假区特色的旅游产品,并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制、市场营销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度假区内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采石、采砂等项目;


  (二)砖瓦生产、混凝土搅拌、混凝土构件预制、废品加工提炼、经营性墓地等项目;


  (三)垃圾处理场、火葬场、规模养殖场等项目;


  (四)其他不符合度假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项目。


  现有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企业,应当依法迁出或者转项经营。


  第二十三条 在度假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在其他区域排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二)擅自在林地、荒地、水域周边修建房屋、围墙、围栏(含铁丝网);


  (三)在林地(含疏林地、宜林地)、果园、河滩地开荒种地;


  (四)在河道、沟渠内倾倒垃圾、堆放柴草垛;


  (五)擅自修筑水坝、开挖鱼池(塘);


  (六)采石采砂、散埋乱葬、散养牲畜;


  (七)盗砍、损毁林木,烧荒,滥挖药材;


  (八)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非法买卖、加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九)携带、运输未经检疫的动植物出入度假区;


  (十)擅自进行野营、测绘、探矿、采集标本;


  (十一)擅自在公路两侧开设道口;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度假区内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纳入城镇居民管理范围。


  第二十五条 度假区的财政收入,属于地方留用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返还,用于度假区的建设与发展。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基础设施建设、新农村建设、生态修复、节能环保、退耕还林还湿地、水源地保护等专项投资和财政转移支付方面,对度假区给予优先安排、重点保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度假区管委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度假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度假区规划范围内由二道区人民政府管辖的英俊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苇子村、卫星村、四合村、香水村、和平村及泉眼镇胡家村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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