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兰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2-06-08 | 【实施日期】 2012-06-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
(1996年8月9日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修订 1996年12月6日甘肃省第8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2月16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年6月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批准 2012年6月8日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制止和处理各类违法建设,保证城市的各项建设按规划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区、近郊区和规划控制区)以及城镇的规划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的主管机关。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检查、制止和处理,并接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检查、制止和登记工作,并及时报告情况。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规定审核、审批和办理有关建设手续,并对建设工程进行经常性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不得审批和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协调的;
(二)占用国家、省、市划定的水源保护区、蔬菜基地、绿地,文物,名胜,公园,兰州植物园,绿色公园,滨河路绿化带以及文化、体育、教育用地等;
(三)占用规划的铁路、公路、河洪道、各种地下管线、高压线走廊、机场、无线电收发讯区、微波通道及净空地区范围内和两侧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四)未全部完成拆迁任务的建设项目;
(五)不按规划部门核准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项目;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提出制止、纠正建议。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违法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工程建设,擅自改变位置、面积、层数、立面、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
第九条 违法建设的处理程序:
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在二日内向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送《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其提供有关资料,立即停止施工,并在发出通知书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对市区重点地段和其他需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违法建设,所在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发出通知书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送的《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拆除。拒不停止施工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条 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别具体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其规定进行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容积率、挤占绿化用地或其他公共用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又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其规定进行建设,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可以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补救,补交费用并处以建设工程总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对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可视其情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违法建设的制止和处理情况,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对辱骂、殴打执法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越权审批,随意提高或降低罚款标准,有意拖延、刁难当事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视情节和后果,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越权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28日公布施行的《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