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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决定(2012)

【发布部门】大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大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2-05-31 【实施日期】 2012-05-31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2年2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户外广告应当规范设置,合理布局,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与城市风貌相协调。”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规划建设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市、县(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利用彩虹门、彩旗、条幅、充气物、实物造型等载体发布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管理和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张贴、散发、刻画、喷涂等手段发布广告行为的查处。

市、县(区)公安、文物、环保、园林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四、第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管理设施、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绿化设施或者影响城市绿化的;

(五)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军事管理区的控制地带;

(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七)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者载体。”

五、第九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发布临时性户外广告,经拟设户外广告所在场地管理单位同意后,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审。”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需以张贴方式发布的经营性户外广告,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后,张贴于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

公共广告栏由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散发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处刻画、喷涂标语或者广告。”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登记手续,活动举办者应当于活动结束后三日内拆除。”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在交通工具上设置车身广告,除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外,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九、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未办理临时广告登记手续,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对广告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从事户外广告活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户外广告登记,擅自设置彩虹门、彩旗、条幅、充气物、实物造型等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二)擅自在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上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

(三)擅自张贴、散发、刻画、喷涂广告的。”

十二、根据立法技术规范,本规定“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市政管理部门”,“重要街区”修改为“重点街区”。

十三、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三十一条。

此外,按照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个别文字作出修改。

《大同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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