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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发布部门】邯郸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邯郸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2-05-30 【实施日期】 2012-08-01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2011年12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12年5月30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提高公民生活质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各项经费,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环境保护、房管、工商、国土、卫生、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及操作规范;


  (四)依法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各类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和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


  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举报内容经查核实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技研发,总结推广先进管理经验和技术,提升本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或者管理范围。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当地县(市、区)或者镇(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绿地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管理养护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城区内铁路、公路沿线、水域、河道水面及两侧管理区域由主管单位负责;


  (四)各类车站、机场、停车场、地下通道、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商场(超市)、公园、风景点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售货亭等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业主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厂矿等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八)沿街门店和经批准的各类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九)建筑、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拆除现场由拆除单位负责;


  (十)政府已储备征用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十一)已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由业主单位负责;


  (十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清扫服务的,委托人应按照标准支付费用。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保证其责任区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责任区市容整洁,无擅自占道经营、车辆乱停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无果皮纸屑、无乱倒垃圾、无污水污物、无粪便、无污迹、无渣土等;


  (三)保持责任区公用设施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冰雪和积水。


  第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作业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督促责任人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市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亮化、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市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主要街道、重要路段、各类小区、大型公共设施的区域景观设计,应当体现本地特色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城市规划,利用空闲场地开辟早市、夜市和便民市场。


  为方便居民生活,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特定路段、场地和时间,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设置便民棚亭、便民摊点,以补充便民市场的不足。


  第二十条 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邮政、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或者丢失的,产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维修、更换或者补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露天从事维修、加工、制作、喷漆、烧烤、店外摆放物品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或从事商业促销宣传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在临街或景观区域内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维护。


  第二十六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国防、安全等具有特殊要求的单位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保留价值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顶部搭棚、设架、堆放物品。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物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街道及其两侧的护栏、路牌、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二十九条 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不得擅自破墙开店和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


  第三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划定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保养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封闭的场院内或者面积不小于三十平方米的室内进行,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门店招牌应当统二一规划,按照规划的要求设置。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二)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


  (三)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无污迹和褪色;


  (四)使用低碳、环保、节能材料;


  (五)不得影响城市交通和驾驶安全。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闲置,闲置的应当无偿用公益广告内容覆盖。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营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门店招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规划要求。具体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门店招牌和标识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更换。


  第三十六条 市中心城区应严格控制设置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户外广告。确需设置的,须按照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设置,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空间资源占有使用费,所收款项用于公益性广告的设置。


  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户外广告的画面应显示完整。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的,业主单位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修复。


  依法设置的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户外广告,因城市规划、建设以及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需要拆除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在街巷、居住区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三十八条 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以及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进行宣传的,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应当持批准决定书,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场地整洁、美观,期满后及时撤除。


  第三十九条 不得有在橱窗、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粘贴、刻画、喷涂、涂写及沿街散发小广告等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繁华商业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园林绿地、城区河道两侧游园及其他露天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饰规划设置夜景灯饰,按时启闭。


  第四十一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夜景灯饰应保持完好无损、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畅通,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四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按照规定设置硬质材料连续围档,主干道不得低于2.5米,其他道路不得低于1.8米;属于道路和各类管线施工现场一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二)施工现场保持整洁,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理;


  (三)施工现场的进出道路硬化,进出1∶1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施工现场进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不得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杂物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五)施工现场的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排放;


  (六)对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扬尘。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在三日内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清理并平整场地。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增强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活力。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国民经济条件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事业经费,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燃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四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县级以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具体审批的程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项目的承揽单位,可以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通过招标、委托的方式确定: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其他需要通过招标、委托作业的项目。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揽的作业项目不得转包。


  第四十八条 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第四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积雪,应当及时组织人员清扫和铲除干净。


  第五十条 进入城镇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不得带泥行驶。清运垃圾、粪便、砂石料、灰浆、煤炭等散装和流体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运输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飞扬。


  第五十一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五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堆污物、垃圾,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杂物、冥品、冥物;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家禽家畜屠宰和肉类、水产品加工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禁止在主城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和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犬类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他家禽家畜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饲莠者必须遵守防疫和保洁等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城市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第五十五条 城市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物等城市废弃物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营及个体经营者应当设置密闭式废弃物回收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垃圾收集单位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倾倒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容器内。


  第五十七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环境卫生资质单位实施收集、清运和集中处理,并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消纳处理,不得擅自出售、倾倒、处理医疗废物,不得与其他垃圾混装混倒。收集、运输医疗废物应使用密闭化专用车辆。


  第五十八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收集、清运和集中处理,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消纳,不得出售、倒运或者擅自处理。餐厨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运输餐厨垃圾应当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


  第五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对工业垃圾、医疗废物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处置。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设施,并建立完善的转运、处置制度。


  第六十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污水处理系统。负有清掏粪便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对清掏的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科学安排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等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编制或修订主城区内公共厕所的设置和建设计划,方便市民需要。


  第六十四条 从事综合开发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等环境卫生设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配套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十六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转运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街道、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旅游景点、文化体育、车站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重点旅游景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二类以上等级标准。


  第六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六十八条 鼓励建设水冲式公共厕所。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较高档次的公共厕所。


  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游园等部位的公共厕所应当24小时对外开放,不得随意关停。


  沿街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厕所或卫生间应当对外开放。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改建环境卫生设施。因规划建设确需关闭、拆除、迁移、改建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迁建方案,并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拆除;拒不执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拒不支付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拆除:


  (一)临街或景观区域内的单位,未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粉刷的;


  (二)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三)在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上进行门面装饰、装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或擅自破墙开店和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市貌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每次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街道及其两侧的护栏、路牌、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临街建筑物顶部搭棚、设架、堆放物品或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物品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保养等经营活动,未在室内进行或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绿地等公共场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非法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或到期后未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以及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进行宣传的,每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户外广告、门店招牌未按照统一规划的要求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规划要求或未及时清洗、粉饰、更换;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户外广告的画面出现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业主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未进行修复;在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利用车(船)喷涂、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以及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进行宣传,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或场地不整洁、美观,期满后没有及时撤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在橱窗、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粘贴、刻画、喷涂、涂写及沿街散发小广告等影响城市容貌的,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嫌伪造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查处;涉嫌非法印刷、发布广告的,由新闻出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涉嫌非法行医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十)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露天从事维修、加工、制作、喷漆、烧烤、店外摆放物品等经营活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未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要求进行作业或未定时清扫、全天保洁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进入城镇的机动车辆造成路面污染或者带泥行驶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场所乱倒污水、乱堆污物、垃圾,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杂物、冥品、冥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服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监督、检查,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第七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入办公和生产、经营、施工现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制止、纠正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 对经教育、劝阻,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其使用的工具和有关物品。


  第七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登记表一式三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


  对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保管期间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接受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依法处置。


  第八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受理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投诉,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责任,保护举报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或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经营秩序、正常生活的;


  (二)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贪污、挪用、私分罚款的;


  (四)参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五)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的;


  (六)行政执法案件中,应回避而不回避,造成执法不公的;


  (七)违法批准行政许可事项的;


  (八)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而不受理的;


  (九)应当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而不受理的;


  (十)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而故意不制止和查处的;


  (十一)其他违法行政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程序、超越职权范围执法,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执法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进行追偿。


  第八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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