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2-04-25 | 【实施日期】 2012-04-25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29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25日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11月1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禁止采砂船舶在禁采区停泊。
未取得采砂许可的采砂船舶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集中停泊,需离开指定地点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禁止运砂船舶在闽江下游北港河段通航。
运输河砂实行准运制度。运砂船舶、车辆应当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河砂准运单,并按核定的数量、线路、时间运砂。”
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在禁采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扣押采砂船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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