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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2修正)

【发布部门】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2-04-10 【实施日期】 2012-04-10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8月21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5年3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修订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城市桥梁、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二)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


  (三)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的照明设施及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


  (四)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城市桥梁等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爱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相协调,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督,参与市政工程施工图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管道,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暂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和市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雨污分流或者雨污截流。


  第十二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具备管线综合建设条件的,应当实施地下管线走廊或地下管线综合管沟建设。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维修。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政主管部门申报交付使用,有关工程资料必须于验收合格后的三十日内移交完毕。市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移交市政设施的申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接收完毕。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检测,发现市政设施缺损、堵塞、渗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及其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规范要求。


  因管线井盖缺损可能影响交通和安全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规范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后的修复工程、车辆出入道口施工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确保工程质量。


  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挖掘道路、修建车辆出入道口;


  (二)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


  (三)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四)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


  (五)设置阅报栏、报刊亭、电话亭等设施;


  (六)修建各种建(构)筑物、搭建遮阳(雨)设施;


  (七)行驶超过道路负荷的车辆;


  (八)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二)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沙石等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占用申请书和占用地点设置平面图,向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准予占用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准予占用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发证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


  (二)不得压占或者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四)不得占用、损害绿地、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


  (五)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悬挂许可证;


  (六)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报请市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注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许可制度。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前,申请人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规划红线图、施工图或者施工方案,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并答复申请人。准予挖掘的,申请人应当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施工。


  挖掘道路可能危及树木生长安全的,应当避让。确实不能避让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园林管理部门的同意。


  紧急抢修工程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


  道路挖掘后,批准道路挖掘的部门应当及时按原道路结构恢复路面;属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按整块板幅恢复。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指定的位置、长度、宽度、用途和期限挖掘;


  (二)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通告后方可施工;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不能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分段挖掘;


  (四)施工过程中与地下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并报市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


  (五)交通繁忙路段的施工应当在二十二时后至次日五时前进行;


  (六)用于回填的砂石料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工程质量;


  (七)施工现场应当悬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八)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三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道路负荷的机动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事先征得市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水塘蓄水位应当低于路面中心线以下五十厘米。水塘水不得外溢、渗漏淹浸城市道路。蓄水量超高的,水塘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排水。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污分流制。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应当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单位外部公用排水设施已按雨污分流制建设或者改造的,其内部原有的雨污合流排水设施,应当与外部建设或者改造同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所需费用由排水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改建、堵塞排水设施;


  (二)覆盖、拆除、损坏排水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设置各种管线;


  (四)排放或泄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对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临时堵塞、进行导流施工的,经规划许可后,施工前,申请人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拟采取的排水出路方案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临时堵塞、进行导流)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市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并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需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部门受理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接到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的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并做好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三)擅自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三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倾倒有腐蚀性的废渣(液)及使用明火作业。


  第四十条 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需要在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范围内的地区和建(构)筑物上设置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将景观照明设计方案报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以每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立即清除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立即清除的,市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支付损害市政设施的清除、修复费用,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八条 盗窃、非法收购、故意破坏市政设施,以及妨碍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政主管部部门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用于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 城市桥梁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城区、开发区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实施,许可部门应按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及要求实施。


  第五十三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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