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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效力级别】设区...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2-02-20 【实施日期】 2012-05-01
【法律话题】 争议解决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六号)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0月31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政府应当积极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对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等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国家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是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经验;


  (三)组织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定期公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或者撤销,以及人民调解员的聘请或者解除聘请等信息;


  (五)建立、健全与人民法院的联系制度,定期通报人民调解工作情况、沟通信息;


  (六)受理并研究处理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人民调解工作的相关制度和文书示范文本。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以下工作措施,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一)对审判实践中发现的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问题提出司法建议;


  (二)选派法官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培训人民调解员,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三)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建议。


  专家库成员应当从具备法律、医疗卫生、劳动争议、交通事故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员中聘任。专家库成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


  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担任人民调解员或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设立调解工作室或者调解小组。


  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设立调解工作室或者调解小组的,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并指定工作人员负责联络和相关保障工作。


  第十条 市、区、街道总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行业协会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及设立的相关文件;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三)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已经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


  人民调解委员会决定聘任、解聘人民调解员以及设立、撤销调解工作室或者调解小组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聘任、解聘人民调解员的基本情况和设立、撤销调解工作室或者调解小组的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


  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定期通报同级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调解工作室、调解小组在调解场所应当使用统一的名称和标识。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时应当佩戴统一的人民调解徽章。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可以向就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自行协商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安、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信访等国家机关,在征得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后,可以将相关民间纠纷移转或者委托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国家机关移转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出具移转或者委托调解函。


  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移转或者委托的民间纠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调解的函,并告知当事人和移转或者委托的国家机关。


  移转或者委托的国家机关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期间,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调解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移转或者委托的国家机关。


  第十五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对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员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其中每年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调解协议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结果反馈调解该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申请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民间纠纷。法律援助机构不得因未经人民调解程序,拒绝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聘请人民调解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设立单位或者组织予以撤销或者解除聘请。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聘请人民调解员的决定被撤销后,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可以依法重新设立或者聘请。


  第十九条 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员工作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向该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受理的单位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在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可以由当事人依法自行处分的争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市政府以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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