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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发展规划条例

【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1-12-09 【实施日期】 2012-0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昆明市发展规划条例》于2011年10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1年11月22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11年12月9日

昆明市发展规划条例
(2011年10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2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展规划管理,完善发展规划体系,规范发展规划编制行为,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发展规划,是指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经济社会发展领域的各类规划,是对一定时期、范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

本市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发展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发展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展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依照职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有关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是发展规划的编制责任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发展规划体系

第五条 本市的发展规划分为二级五类。

市、县发展规划分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和主体功能区实施规划。

第六条 总体发展规划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编制对象,是对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部署和总体安排,是编制各级各类规划的基本依据。规划期一般为五年。

总体发展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规划期的实施情况,本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发展布局和指标体系;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

(四)保障措施。

第七条 年度计划是总体发展规划需要付诸实施的具体工作计划。

年度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目标;

(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与本年度计划相配套的专项工作和重点项目;

(四)其他需要安排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专项发展规划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编制对象,是总体发展规划在特定领域的细化安排,是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审批重大建设项目、安排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

专项发展规划分为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和一般专项发展规划。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主要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突出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下列专项发展规划:

(一)总体发展规划确定的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

(二)农业、林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信息化应用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土地、水、矿产、湖泊等重要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循环经济、低碳发展、园林绿化、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应急能力建设;

(五)教育、科技、文体广电、卫生、社会保障、住房保障、人力资源、社会管理等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

(六)产业发展和结构调整;

(七)区域合作、对外开放和体制改革的重点领域;

(八)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领域。

第九条 区域发展规划以跨行政区的特定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编制对象,是该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部署和总体安排,是编制该区域年度计划、各类专项发展规划的依据。

第十条 主体功能区实施规划,是对上级主体功能区规划的细化和落实,规划期一般为十年。

主体功能区实施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密度和发展潜力的分析评价;

(二)功能区的位置、范围、分类和数量;

(三)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开发时序和控制原则等;

(四)财政、投资、产业、土地、人口、生态环境、绩效评价等相关配套政策;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三章 发展规划编制与管理

第十一条 总体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由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区域发展规划由区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责任单位组织编制。

主体功能区实施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级发展规划服从上级发展规划;

(二)专项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服从本级和上级总体发展规划;

(三)各专项发展规划之间互不矛盾。

第十三条 编制发展规划的基本程序主要包括文本起草、衔接协调、意见征询、论证、审核批准和公开发布。

第十四条 发展规划在报送审核或者批准前,发展规划编制责任单位应当做到:

(一)将发展规划草案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将规划文本的有关内容,以公告、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询社会意见;

(三)经衔接协调、公开征求意见后,组织论证并形成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报送发展规划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划草案文本;

(二)编制说明;

(三)论证意见;

(四)社会公众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发展规划编制责任单位对在衔接协调、征求意见、论证等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合理采纳。未经衔接协调、征求意见以及论证的发展规划,不予审核。

第十七条 编制发展规划,依法需要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规划编制责任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未在总体发展规划中确定的其他专项发展规划由编制责任单位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后提出年度立项计划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立项的专项发展规划,发展规划编制责任单位应当在收到立项批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提交规划编制建议书。规划编制建议书应当包括:

(一)规划名称、密级;

(二)规划编制目的和意义;

(三)规划编制方式、时间进度、经费预算;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总体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专项发展规划由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发展规划,经发展规划编制责任单位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主体功能区实施规划,经上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发展规划,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发展规划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总体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专项发展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区域发展规划由区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主体功能区实施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确保发展规划约束性指标的完成。

对列入发展规划的重大项目,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应当优先保障。

对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导向的项目,不得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协调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开展执行情况评估。

总体发展规划应当进行中期评估,规划实施期满进行总结评估。总体发展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年度计划的半年执行情况报告,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专项发展规划和区域发展规划,应当组织开展阶段评估和总结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批准机关。

第二十六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

(一)国家、省、市发展战略、发展布局有重大调整的;

(二)经济社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经过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

(四)上级发展规划发生变更需要调整的;

(五)依法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发展规划的实施过程中,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行政监察机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公众和舆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条例应当编制发展规划而未编制,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发展规划,或者擅自调整发展规划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组织编制和实施发展规划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在发展规划论证、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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