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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

【发布部门】本溪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本溪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1-11-01 【实施日期】 2011-11-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土地房产
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7月26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11月1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决定,对《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立法依据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市、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产权属的登记机关,其所属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房屋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工作。设立、变更和处分房屋权利的,由当事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或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

三、第五条修改为三款:增加“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作为第一款。

增加“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作为第二款。

将原条内容修改为:“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抵押登记、异议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更正登记”。作为第三款。

四、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共有的房屋,由其共有人共同申请。经协议离婚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的,由双方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五、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物业配套服务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交款收据或经办银行出具的收款证明”。

第(四)项修改为:“依法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由房屋征收部门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和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六、增设一条作为第八条:“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的,应当提供维护被监护人合法利益的书面保证。”以后条款顺延。

七、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权利人在未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前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并愿意协助受让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可提交载明上述事实的公证文书,由受让人单方申请登记;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放弃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登记机构可依据人民法院裁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作为修改后的第九条第二款。

八、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增加第(一)项:“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第(四)项:“纳入征收范围或已经灭迹的”。作为修改的第十一条。

九、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注销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二条第一款。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构查验需换领的,3个工作日内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在登报声明作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后,经30日无异议的予以补发”。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三条。

十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告知房屋坐落、用地性质和使用年限、环境、质量、装修及设施、临时管理规约等情况,同时公示下列事项”。

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明”。

第二款修改为:“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前期物业服务项目、物业管理方式及双方的违约责任”。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二款。

十二、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工企用房使用权转让后,承租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拍卖后购买房屋所有权”。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十三、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以整体或分割方式出租房屋场地或转让使用权的;”第(三)项修改为:“以出借名义变相租赁房屋的;”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租赁行为。”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三条。

十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年度登记备案制度。

经房屋登记机构依法登记的房屋,其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将房屋使用权出租给他人的,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四条。

十五、增加一条:“住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通讯等专业经营单位签订的验收接管协议;

(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证或者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七条。以后条款顺延。

十六、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城市公有房屋实行按套租赁制度。租赁公有房屋应当办理《本溪市公有房屋租赁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印制《本溪市公有房屋租赁证》”。

第(三)项修改为:“公有房屋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公有房屋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租约规定,按月交纳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租金,按日加收月租金1%滞纳金;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经两次书面催交后,60日内仍不交纳租金的,收回公有房屋使用权并可索赔损失。公有房屋转租、转借应当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承租人应当向房屋产权单位交纳协议租金”。

第(五)项修改为:“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外迁或死亡的,租赁合同终止。其户口在一起两年以上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承租的可申请办理更名手续”。作为修改后的二十八条。

十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异产毗连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共同合理使用共用的附属设施、设备,并按所有份额承担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房屋修缮管理费。

与住宅毗连的房屋统一由具有资质的房屋管理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修缮管理,并与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签订维修协议。

所有人或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时,应当征得其他毗连房屋所有人的书面同意;因房屋维修发生纠纷,而又急需维修的,按照先维修后调解纠纷的原则处理。当事人可以请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条”。

十八、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修缮责任人可以依法委托房屋管理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修缮房屋”。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十九、删除原条例第三十三条。以后条款顺减。

二十、增加一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房屋安全鉴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下列行为必须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实施方案的安全审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一)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

(二)依附房屋设置设施和安装设备,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

(三)在房屋上锚固或拉锚的”。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八条。以后条款顺延。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鉴定”。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二十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为危房,房屋修缮责任人未按照鉴定提出的要求及时处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督促和检查。紧急情况下,危房所在地人民政府有权按照《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避险抢险和救灾应急预案》直接采取紧急排险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危房排险措施的实施。

经鉴定属于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的危房,应当进行改建。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作为修改后的第四十条。

二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房屋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

(二)自行封闭的阳台或安装铁栅栏超出墙面;

(三)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四)擅自依附房屋设置设施、安装设备,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加大房屋荷载或挖掘地面,扩大房屋使用空间;

(五)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

(六)穿凿楼面增加楼面及外立面负荷;

(七)擅自在房屋上锚固或拉锚;

(八)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九)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十)损坏房屋节能设施;

(十一)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装修装饰材料;

(十二)改变生活污水排放设施;

(十三)擅自改变住宅房屋设计用途;

(十四)建筑物外吊挂物品,阳台堆放物品超出护栏;

(十五)在公共场地和楼道间乱堆乱放杂物,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作为修改后的第四十一条。

二十四、删除第五章住宅区与物业管理整章,即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六条共七条全部内容。以后条款顺减。

二十五、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修改后的第四十二条。

二十六、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已收预付款的10%计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作为修改后的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合并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扩大承重墙原有门窗尺寸、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改变住宅外立面、在外墙上开门、窗的;改变生活污水排放设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自行封闭的阳台或安装的栅栏超出墙面的;建筑物外吊挂物品的;超出阳台护栏堆放物品的;在公共场地和楼道间乱堆乱放杂物、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改、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建、扩建;依附房屋设置设施和安装设备,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加大房屋荷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经鉴定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住宅房屋设计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划擅自屋顶接层或挖掘地面扩大房屋使用空间;擅自改变供水、供热、燃气管线;装饰装修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材料等违法行为,由规划建设、综合执法、水务、消防等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十八、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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