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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

【发布部门】邯郸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1号 【效力级别】设区...
【发布部门】邯郸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1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1-06-22 【实施日期】 2011-06-22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12月1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22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中“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规划”。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要明确一定的比例专项用于管网的改造,保证城市正常供水。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开发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建设,经营城市公共供水水厂;鼓励合理开发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保证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款中“水质卫生规范”修改为“卫生标准”。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移至第八条,作为第一款:“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六、将第十四条中“应当有计划地分期予以关闭。”修改为“应当予以关闭。”

七、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的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八、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相关部门”修改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隐蔽的供水工程在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阶段验收。”

九、将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城市供水企业”后增加“二次供水单位”。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中“生产、经营、生活等”改为“不同” ;

将第(三)项中“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滞纳金”删除;

将第(五)项修改为:“对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建设内部间接加压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安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设施、设备及直接设泵抽水”。

十一、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供水单位达不到保本微利且不宜调整价格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适当给予补贴。”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后增加“ 消防用水水费经供水、消防、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按年度进行结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应当列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十三、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户投资建设的城市供水设施,其产权人需要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协商签订委托合同;需要移交给供水企业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发展新用户时,供水设施产权人应予配合并提供方便,新用户应当合理分担产权人管线建设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按照规划进行的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施工。”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下列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原水输水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十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六米;

(二)市区配水主干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三米;直径200毫米以下的配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一米。”

第二款中“禁止”修改为“不得”。

十五、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先行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或者干扰;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补办。”

十六、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抢修”修改为“维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阻挠或者干扰妨碍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 :“二次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和未持证上岗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造成水质污染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二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十八、将第四十条中“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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