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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2011修正)

【发布部门】长沙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5号 【效力级别】设区...
【发布部门】长沙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5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1-05-27 【实施日期】 2009-05-01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


(2008年12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4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5号)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的通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的两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科学、系统规划城市交通,加大城市公共交通投入,保障市民出行需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的通行管理工作。


  市交通、城管、公用事业、财政、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条 根据城市中心区域的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可以限制、禁止摩托车和其他车辆的通行。具体道路、时间、车辆种类等,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购电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凭合法有效的资料,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对已备案的电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临时编号,发放编号牌和行车证。按规定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在确保安全驾驶的前提下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保险业务。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实行电动车总量控制制度。具体措施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制定。


  第八条 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登记上牌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行驶证方能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禁止销售、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车备案、编号、发放编号牌、行车证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发放行驶证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


  (三)电动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八周岁,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四)电动车驾驶人不得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醉酒驾驶;


  (五)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接听手机、戴耳机;


  (六)电动车必须悬挂编号牌,电动自行车必须悬挂号牌;电动车编号牌和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安装在车辆正前方;


  (七)随车携带电动车行车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八)不得加装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的装置;


  (九)电动车可以搭乘一名六周岁至十二周岁且身高不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的未成年人,禁止搭乘未达到六周岁、超过十二周岁或者身高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的人员。


  (十)禁止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从事客运经营。


  第十一条 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含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同)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t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车辆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四)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者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五)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六)制动器失效的,下车推行。


  第十二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停放和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政府有关部门已划定指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


  禁止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车站、医院及学校门前、公共广场出入口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和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能达不到规定驾驶年龄的,可以依法查验驾驶人年龄,驾驶人应当配合。驾驶人不能当场提供年龄证明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当事人提供年龄证明并达到驾驶年龄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限制货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市区内实行分区域限时货运制度。货运机动车确有需要在禁行时间、路段内行驶的,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


  第十五条 驾驶货运机动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通行的路段、时段行驶;


  (二)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及其他装置;


  (三)不得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


  (四)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摩托车驾驶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摩托车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车辆。


  第十七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车辆:


  (一)驾驶电动车时速超过二十五公里或者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二)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未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距右侧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的;


  (三)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超出车轮或者后端超出车身零点三米的;


  (四)驾驶电动车不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五)饮酒后驾驶电动车的;


  (六)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接听手机、戴耳机的;


  (七)驾驶加装有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交通安全通行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八)驾驶未悬挂牌照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九)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


  (十)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


  (十一) 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未随车携带行车证、行驶证的;


  (十二)驾驶电动车、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停放或者临时停车的。


  驾驶人有前款第九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伪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 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达到驾驶年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依法处罚后退还车辆。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待安全隐患消除并进行处罚后退还车辆。


  第十九条 电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时扣留车辆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罚,依法处罚后退还车辆:


  (一)驾驶加装有固定遮阳遮雨装置、电瓶等妨碍交通安全通行装置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未悬挂编号牌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车编号牌、行车证的;


  (四)驾驶电动车搭乘未达到六周岁、超过十二周岁或者身高超过一百五十五厘米人员的;


  (五)电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


  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非法装置,并予以收缴;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伪造的电动车编号牌、行车证;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


  第二十条 货运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或者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及其他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安装、使用可变式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电动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车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车辆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电动车备案、编号、发放编号牌的;


  (二)违法扣留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


  (三)使用被依法扣留的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的;


  (四)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合法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对陈述和申辩的当事人加重处罚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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