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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效力级别】设...
【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1-01-28 【实施日期】 2011-03-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2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28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施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建设项目严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工程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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