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兰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11-01-12 | 【实施日期】 2011-03-01 |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甘肃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12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1年1月12日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以保护天然青杆和祁连圆柏为主的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区。
保护区地处兰州市永登县境内,位于东经102°36′至102°55′,北纬36°33′至36°48′,总面积47930公顷。
第三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依法保护、生态优先、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对保护区实施统一管理,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连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工作,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
市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公安、农业、国土、水利、文化、旅游、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具体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建设规划,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三)负责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四)组织、协助开展科学研究和科普工作;
(五)依法开展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六)依法查处保护区内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
(七)协调处理保护区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八)制定保护区内的旅游规划,并实施管理;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保护区周边县、乡人民政府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负责制定保护公约,开展宣传教育,划定责任区,落实保护责任等有关事宜。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保护区以及在有关保护区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应当标明区界,设置界标,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禁止:
(一)盗伐、滥伐、毁坏林木或者破坏植被;
(二)采挖野生植物、药材;
(三)狩猎、打捞、捕获、收购、运输野生动物;
(四)开垦、放牧、开矿、采石、挖沙、取土;
(五)野外用火、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设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核心区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因科学研究的需要,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缓冲区经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从事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实验区内进行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在保护区宗教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的保护和救护机制。
第十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保护区内的各项经营活动,适度有序、科学合理地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十八条 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对保护区投入的资金;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收益;
(五)依法收取的各种保护管理费;
(六)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对进入保护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证进行查验;对违法运输木材、林木产品、林副产品和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携带火种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及其保护设施,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缓冲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的,处以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