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地方法规

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2010修正)

【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珠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0-11-26 【实施日期】 2011-0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


(1997年7月10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长、县(区)长、镇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林业公安机关应当履行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镇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镇林业站负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村民委员会对本村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的责任,必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果场、自然保护区、公园、风景名胜区、采石场等单位的管理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的责任,必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公告。在森林防火戒严区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山,禁止携带火种进山。


  第十一条 本市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组织护林人员巡山瞭望,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和民兵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第十二条 禁止在山边、林缘、林内有下列行为:


  (一)烧荒、烧田边草、烧灰积肥;


  (二)烧山驱兽、烧黄蜂、熏蛇鼠、火枪狩猎;


  (三)燃放烟花、爆竹;


  (四)烧烤、生火取暖、丢弃烟头或者其他火种;


  (五)夜间持火把照明;


  (六)其他有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


  因生产经营需要用火的,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上山扫墓、焚烧拜祭物品的,必须采取防火措施,不得留下火种。


  第十四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一切烧垦活动。经批准烧垦的,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每万亩林地应当开设防火线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十至十五公里;每二至三万亩林地应当建立火情望亭(哨)一座;在主要进出路口及山边居民较集中的地方设立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交通工具及扑火器材。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按辖区内的林业用地面积拨付森林防火经费,每年每亩不少于一元。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配备扑火器材,随时准备扑火。


  第十八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公安、工交、城建、财贸、邮电、卫生等部门和军警部队,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扑火和后勤援助工作。


  第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下列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市界或者县(区)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面积五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林区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 发生森林火灾,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肇事者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因前款行为引起森林火灾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林木损失、承担扑火费用和植被恢复费外,并可以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以下罚款:


  (一)造成森林火警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森林火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特大森林火灾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关于县(区)森林防火工作的规定,赋予其派出机构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来源于数据提供单位或网络,网站不对法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请务必与正式文本核对后使用。网站访问者因使用或无法使用本网站提供的法规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

文章评论

表情

共 0 条评论,查看全部
  • 这篇文章还没有收到评论,赶紧来抢沙发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