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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园条例

【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0-11-26 【实施日期】 2011-03-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昆明市公园条例
(2010年10月28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丰富人文景观,为公众创造良好的休闲娱乐场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游览、观赏、休憩等功能,有完善的设施和良好的绿化环境,向公众开放、游园面积在0.5公顷以上的场所。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园的建设资金由政府财政投入和社会筹集。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园管理工作。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公园的等级和类别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公园发展规划,确定公园建设用地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已建成公园和规划预留的公园用地,实行城市绿线控制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并符合公园设计规范。
儿童公园、动物园、游乐公园绿地面积不得小于总用地面积的70%;其他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小于总用地面积的80%。已建成的公园,绿地面积未达到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公园出入口、主要游览道路、主要景点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禁止在公园内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
公园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因公共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园的绿化养护、卫生保洁、安全保卫等事项可以采取社会化方式运作。

第十二条 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应当执行安全运营管理制度,进行安全技术评估,遵守操作规程,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状态。
公园内的文物古迹保护区禁止设置游乐、康体等设施。

第十三条 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台、廊、榭等开敞和半开敞式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功能和用途。

第十四条 游客进入收费公园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门票。
残疾人、现役军人、老年人、儿童、学生等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门票优惠。

第十五条 游客应当爱护公物、爱护环境、文明游园;游客自行组织的娱乐活动,应当遵守公园的管理规定、不得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十六条 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商品。
公园内经营场所设置门头招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允许,任何车辆不得驶入公园。

第十八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树木、山石上攀爬、涂写、刻划、吊挂、晾晒、张贴;
(二)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
(四)在禁止区域吸烟、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非游泳区游泳、非垂钓区垂钓、非宿营区宿营;
(六)取土采石,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和树木;
(七)焚烧杂物,倾倒污物、污水;
(八)捕捉、恐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九)其他损害公园环境、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制定突发事件的具体应急预案,做好防风、防雷、防火、防涝等工作;
(二)保持公园园容整洁、美观,设备设施完好;
(三)合理确定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设置路标路牌、公共服务、安全警示等标识;
(四)建立动植物保护工作机制,健全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珍稀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档案,并实施动态管理;
(五)公示公园门票价格、优惠办法和开放时间;
(六)在公园出入口明显位置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设置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珍稀动植物简介;
(七)协调各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园内治安管理、环境卫生、饮食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应购门票价款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游客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公园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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