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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2010修正)

【发布部门】洛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洛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0-11-01 【实施日期】 2010-1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洛阳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9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8月25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具备法人条件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审批登记、颁发社会团体证书。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五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备案以及社会团体成立以后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按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各县(市、区)的社会团体由各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全市性社会团体或其分支机构的住所不在市区的,由市登记管理机关委托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全国性、全省性社会团体或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住所在本市的,应当到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接受其登记管理机关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的,应当自新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九条 社会团体具有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条 社会团体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名称权、名誉权和财产权;


  (二)按其章程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三)取得合法收入;


  (四)对国家机关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


  (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


  (五)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本社团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职责;


  (二)可协助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团体的人事、财务、员工社会保障等工作进行检查;


  (三)为社会团体提供政策解答和服务。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二)对社会团体人事和劳动工资进行监督;


  (三)对社会团体的财务活动、接受资助和兴办经济实体进行监督;


  (四)负责社会团体对外交流等重大活动的审定。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接受年度检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和人员的变动情况;


  (二)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三)上一年度财务决算;


  (四)《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报告书》;


  (五)《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年度检查不合格:


  (一)一年中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


  (二)违反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会费的;


  (五)无固定办公场所一年以上的;


  (六)应办理而未办理变更和备案登记手续的;


  (七)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时限内年检的;


  (八)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九)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必要时,可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社会团体财务进行检查或审计。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


  (一)不按时参加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二)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而未按期办理的;


  (三)不遵守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情节轻微的;


  (三)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停止活动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未开展活动的。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注销、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组织为非法社团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为非法社团组织提供经费、活动场所的;


  (二)为非法社团组织开设银行帐户、刻制印章提供便利条件的;


  (三)未履行审批手续或疏于审查,报道、宣传非法社团组织及其活动,为其发布广告、出版书刊、制作音像制品的。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对拒不上缴印章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强制收缴。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故意刁难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时间内办理完毕登记事项的;


  (二)违反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为不具备条件的社会团体发放证书的;


  (三)向社会团体非法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不按规定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检查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应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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