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
【发布日期】 2010-08-27 | 【实施日期】 2010-10-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房产建设 |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0年8月27日
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
(2010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水泥管理,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建设部门负责散装水泥推广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散装水泥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散装水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散装水泥的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和使用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百分之七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逐步达到。
第九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计量规定。
第十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市区内水泥使用总量在三十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和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不得低于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九十。
县(市)建制镇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低于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七十。
建设工程项目需要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应当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
第十三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县(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生产、销售流向等有关资料及统计报表,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划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区域。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一)混凝土使用总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砂浆使用总量在一百吨以下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道路交通条件制约,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其粉尘、噪声、废水等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六条 依法实行招投标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使用散装水泥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事项;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将使用散装水泥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费用列入投标报价。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价格纳入工程概算、设计预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报价和竣工结算。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专用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预缴专项资金,对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工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可以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相关单位代征;县(市)建制镇内的建设工程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相关部门代征。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预缴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专项资金的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未达到规定的比例部分,处以每吨水泥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及统计报表的,由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拒报、虚报、瞒报部分,处以每吨水泥三十元或者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每吨预拌砂浆六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