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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2010修正)

【发布部门】海口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
【发布部门】海口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10-08-18 【实施日期】 2001-0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 公用事业

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


(2000年8月31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8月18日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万绿园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管理好万绿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万绿园是本市开放性的公共休闲娱乐公园。其保护管理区域为:东至海口市体育馆及其备用地,西至玉兰路,南至滨海中路,北至海岸,占地面积为72.48809公顷。


  市人民政府决定扩大万绿园管辖范围的,其保护管理区域包括实际增加的占地面积。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和万绿园管理机构负责万绿园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规划、土地、海洋、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市政市容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万绿园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加强对万绿园的保护管理工作,保持万绿园的环境卫生整洁、树木花草繁茂及各项设施完好。


  每个公民都有保护万绿园的义务,对破坏万绿园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万绿园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万绿园土地或水域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万绿园绿地的,占用绿地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2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并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违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2至3倍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条 经批准的万绿园总体规划不得随意变更。为完善总体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批,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确需重大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万绿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符合万绿园总体规划,并向万绿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作出审核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按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工商行政管理和万绿园管理的规定。


  未经同意擅自在万绿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迁出或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条 在万绿园内举办群众性活动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活动应当符合万绿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损坏绿地、花木及其他设施。


  第九条 万绿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损毁、偷盗树木花草;


  (二) 擅自在树木、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悬挂、张贴广告;


  (三)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排放有害气体,焚烧垃圾或堆放杂物;


  (四)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五)搞封建迷信活动;


  (六) 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进入园内,但园内工作或专用游览的车辆除外;


  (七)其他损害万绿园的行为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自行摘除或者消除广告,每处处50元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规定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排放有害气体或堆放杂物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焚烧垃圾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机动车辆、电动自行车进入园内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万绿园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保持万绿园的环境卫生整洁、树木花草繁茂及各项设施完好的;


  (三)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接到市民举报,未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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